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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初字第17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北京航宏泰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建工一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航宏泰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建工一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17002号原告(反诉被告)北京航宏泰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通州区漷县开发区鑫隅街925号。法定代表人王承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林,男,1978年3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智京,男,1966年5月30日出生。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建工一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右安门内大街75号。法定代表人郭向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妍,女,1989年6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武将,河北陈玉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北京航宏泰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宏泰达)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建工一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一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慧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果振敏、冯跃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航宏泰达的委托代理人XX林、智京,建工一建的委托代理人王妍、武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航宏泰达起诉称:2011年3月14日,航宏泰达与建工一建东方康宏分公司第七项目部签订《钢结构制作安装承包合同》,2012年3月20日,双方签订《协议》。合同生效后,航宏泰达依约履行全部义务。2012年3月30日,双方签订《工程结算单》,确定结算金额478万元,建工一建至今仍欠款464000元。故航宏泰达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建工一建支付欠款464000元;2、诉讼费由建工一建承担。建工一建答辩称:不同意航宏泰达的诉讼请求。因航宏泰达所施工工程存在重大质量问题,给建工一建造成的损失大于质保金和工程款之和,因此不同意航宏泰达诉请。建工一建反诉称:航宏泰达与建工一建签订了《钢结构制作安装承包合同》。2012年3月30日,双方就航宏泰达实际施工的工程进行了结算。双方结算完成后,建工一建陆续发现航宏泰达所施工工程的钢柱、钢梁、檩条及其他部位陆续出现返锈,并导致漆料脱落。建工一建多次通知航宏泰达返修,但航宏泰达置若罔闻,致使返锈现象日益严重。建工一建遂向航宏泰达发函要求其履行保修义务,未果。后建工一建另找他人对上述问题地方进行修复,共花费516000元。航宏泰达提起本案本诉后,建工一建才发现,双方签订《钢结构制作安装承包合同》时,航宏泰达尚未在工商部门注册成立,更无钢结构施工资质,建工一建受骗签订该合同。建工一建认为航宏泰达施工的工程存在重大质量问题,其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在其不履行保修义务的情况下,建工一建自行委托他人修理于法有据。为此,建工一建提起反诉,反诉请求:1、判令航宏泰达支付建工一建工程维修款516000元;2、本案全部费用由航宏泰达承担。航宏泰达针对反诉答辩称:不同意建工一建的反诉请求。一、航宏泰达所施工工程在2012年3月30日之前已经实际完成,至建工一建2013年10月发函之间,时间已经过去一年半多,该期间建工一建一直拒绝给航宏泰达办理验收手续,航宏泰达多次催要施工验收,建工一建不配合。因建工一建的不作为,质保期已经过了,航宏泰达不应承担保修义务。二、建工一建并未举证证明航宏泰达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三、建工一建提及的返修费包括原有涂料等,所谓的原有涂料并非航宏泰达施工,涂料不在航宏泰达承揽范围内,是建工一建委托他人完成的,费用应由建工一建自行承担。航宏泰达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工商注册代理合同》,证明航宏泰达主体合法。建工一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其认为航宏泰达应出示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该份证据不能表示航宏泰达身份合法。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2、《钢结构制作安装承包合同》、2012年3月30日签订的协议、2011年4月3日图纸会审记录,证明航宏泰达根据主合同及协议的约定已经完成了主要钢结构以及檩条的安装,建工一建应该按照协议的约定支付工程款。建工一建对《钢结构制作安装承包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合同是无效的,因为签订该合同时航宏泰达没有注册成立,其没有钢结构施工资质,建筑法规定建筑企业应当在其资质许可范围内进行,建工一建是受欺骗签订合同的。同时航宏泰达没有提交工程验收合格的施工资料,本案工程没有经验收合格。建工一建表示认可双方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航宏泰达的确完成了安装工作;建工一建对2012年3月30日签订的协议及2011年4月3日图纸会审记录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3、工程结算单,证明航宏泰达与建工一建就钢结构总价款进行了确认,同时也确认了质保金及应付余款。建工一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4、关于验收通知的函、EMS国内标准快递单及查询结果,证明航宏泰达就承包工程多次督促建工一建组织验收,一直未得到建工一建回应,因建工一建不作为,应视为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建工一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没有收到该函件,建工一建表示,不是其不验收,而是航宏泰达工程存在重大质量问题,航宏泰达没有提交验收申请,没有提交用于验收的材料。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建工一建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航宏泰达注册成立情况,证明航宏泰达于2011年4月27日成立,在与建工一建签订合同时尚未注册,不具备签约主体资格,更没有施工资质证书,这也是其施工工程发生重大质量问题的原因。航宏泰达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自己没有主体资格,其当时在筹备阶段,建工一建认可航宏泰达的法定代表人王承起,也认可与航宏泰达的承揽关系。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航宏泰达施工质量不合格的照片20张,证明航宏泰达施工工程返锈导致涂料脱落,存在重大质量问题。航宏泰达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其认为照片显示的工程无法确认是航宏泰达施工工程,照片也不能显示建工一建所述的大面积脱落情况,证明不了其所说的严重质量问题。因该份证据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无法确认。3、建工一建给航宏泰达函件、该函件的快递单、EMS出具的快递跟踪单,证明在发生重大质量问题后,建工一建在数次通知航宏泰达进行维修无果的情况下,发函告知航宏泰达其将自行委托他人维修。航宏泰达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收到过一份EMS快件,但不是建工一建证据中的维修函件,其工作人员签收后发现里面没有东西。因该EMS快递单上无邮寄内容明细,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4、建工一建与王志辉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证明建工一建将除锈、打磨、喷涂防火涂料委托王志辉施工。航宏泰达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其认为建工一建可以串通任何的第三方签订这样一份协议,来制造航宏泰达完成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假象,根据该合同,合同中的单价也是业内天价。合同是2013年11月签订的,与航宏泰达完工时间相差很远,即使存在质量问题也不应由航宏泰达承担。因协议双方均到庭认可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5、王志辉施工完成后的照片9张及与王志辉的工程结算单,证明建工一建另行委托他人施工后的状态,工程已重新施工,重新施工后的工程款为51.6万元。航宏泰达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照片不能显示航宏泰达施工工程的质量问题,结算单的质证意见同上一证据的意见。因该组证据没有施工记录以及正式发票、付款、收款账目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6、王志辉调查笔录,证明王志辉施工前,航宏泰达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及王志辉施工范围。航宏泰达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也不认可证明目的。因该证据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7、王志辉证言,证明王志辉施工前,航宏泰达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及王志辉施工范围。航宏泰达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也不认可证明目的。因该证据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8、涉案工程建筑施工图蓝图,证明涉案工程设计使用年限为50年。航宏泰达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9、涉案工程的结构设计蓝图,证明涉案工程钢结构使用年限为50年,且工程相应漆膜的使用年限也应该为50年,同时施工企业需有相应资质,而航宏泰达当时尚未注册,建工一建是受骗签订合同。航宏泰达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其认为双方承揽关系确实存在,协议的签订也是双方的合意,建工一建如认为航宏泰达资质有问题可以去建委投诉。主钢结构和漆膜是两回事,任何油漆钢结构都是需要每年维护的,建工一建有维护漆膜的义务。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建工一建是受骗签订合同。通过上述认证,本院对本案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3月14日,建工一建与航宏泰达签订《钢结构制作安装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以下主要内容:发包方为建工一建,承包方为航宏泰达;项目名称为廊坊市天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压力容器车间厂房钢结构工程;承包范围为地脚螺栓以上(含地脚螺栓的安装)主钢、次钢、檩条、墙面板、屋面板等制作安装及成品保护(图纸内的钢结构工程);合同总价为6180000元;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为:(1)双方在签订合同后10日内,建工一建支付航宏泰达120万元;(2)在主钢进场后,建工一建支付航宏泰达130万元;(3)在主、次钢架安装完成50%后,建工一建支付航宏泰达100万元;(4)主钢架安装完成后,建工一建支付航宏泰达100万元;(5)主彩板安装完成后,建工一建支付航宏泰达100万元;(6)工程竣工经各部门验收合格后,留5%质保金,余款全部付清;保修金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一年支付给航宏泰达。工程竣工后,航宏泰达按规定对工程实行保修,保修期为一年。建工一建按施工进度组织阶段验收和竣工验收。航宏泰达在质量保修期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管理规定和双方约定承担本工程质量保修责任,保修金为结算额的5%。保修期限按国家相关规定执行,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根据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涉案工程于2011年底、2012年初完工。2012年3月30日,航宏泰达与建工一建签订《协议》,协议约定:廊坊市天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压力容器车间厂房钢结构工程以140万元进行施工,最终结算价格以航宏泰达与建工一建签字确认的工程结算单为准。2012年3月30日,航宏泰达与建工一建共同出具《工程结算单》,《工程结算单》载明:结算总额为478万元;5%质保金为239000元;已付款为4316000元;结算余款225000元。截至庭审之日,建工一建尚有225000元工程款未支付,239000元质保金未退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关于建工一建质疑航宏泰达签订上述合同的主体资格问题,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建工一建认可航宏泰达法定代表人王承起,也认可王承起代表的公司与其发生的法律关系;建工一建与王承起代表的公司基于双方达成的法律关系着手履行各自义务,两方之间的承揽事实关系已成立;并且,自建工一建与王承起代表的公司签订《协议》时,该公司名称已为本案原告名称,但建工一建依旧与王承起代表的公司就双方之间的承揽合同签订后续的协议;在王承起代表的公司名称确定为本案原告名称时,建工一建在向该公司邮寄维修函时,邮单上公司名称仍是“北京航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维修函抬头亦是“北京航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可见,建工一建并非受骗签订本案中合同;此外,因航宏泰达彼时尚处注册成立阶段,具体名称因防止重名没有确定,但“北京航宏泰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亦在选定的名称范围内。据此,航宏泰达与建工一建签订的《钢结构制作安装承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双方认可涉案工程于2011年底、2012年初完工。双方亦于2012年3月30日出具结算单。工程的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双方就该工程验收问题分歧较大,航宏泰达称自工程完工后就要求建工一建验收,建工一建称航宏泰达一直没有要求验收。本院认为,建工一建于完工后四个多月向航宏泰达出具结算单,就工程当时没有异议;建工一建在反诉状中要求航宏泰达承担保修义务,意味着工程已验收进入保修阶段。尽管双方没有签订书面验收单,但可以推定为已经验收,航宏泰达不需承担举证责任。故涉案工程保修期至2013年3月30日届满。关于建工一建提起的反诉请求,因只有其与案外人之间关于维修事宜的相关材料,且已超过保修期,本院对其请求无法支持。据此,航宏泰达要求建工一建给付剩余款项225000元及质保金239000元,共计46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建工一建要求航宏泰达支付的工程维修款5160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建工一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北京航宏泰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四十六万四千元;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建工一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建工一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八千二百六十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四千四百八十元,均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建工一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周 慧人民陪审员  果振敏人民陪审员  冯 跃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李小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