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仑榭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李某与赵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赵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榭民初字第5号原告:李某。被告:赵某甲。原告李某为与被告赵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起诉称:2012年2月23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在宁波大榭开发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儿子的抚养权归被告负责,双方还对共同财产分割、债权债务等作了明确约定。离婚后不久,被告离家出走,抛下一周岁的儿子扔给原告。现儿子已四周岁,都靠原告微薄的工资维持,在此期间被告音信全无且未支付任何抚养费。现原告起诉要求:1、变更儿子赵某乙抚养权归原告所有;2、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儿子独立生活时止。原告李某提供了证明、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及户口本各1份,用以证明上述诉称理由。被告赵某甲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或系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未到庭质证系其自行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2010年8月28日婚生一子赵某乙。2012年2月23日,原、被告双方经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之后,被告外出,无法联系,赵某乙暂由原告抚养至今。本院认为:父母离婚后子女由谁抚养,应从是否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条件、意愿等因素综合考虑。原告与被告离婚后,虽然约定赵某乙由被告负责抚养,但被告长期外出,未实际尽到抚养义务;而原告现今愿意抚养儿子,且长期与儿子生活,对儿子的生活习性也较为熟悉。原、被告抚养的条件已经发生变化,综合考虑赵某乙的学习、生活情况,从有利于其身心健康的角度,由原告负责抚养更为适宜,故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根据目前社会经济文化水平及原、被告双方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婚生子赵某乙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由原告李某负责抚养;二、被告赵某甲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赵某乙能独立生活时止,于每月月底前支付。本案受理费80元,由被告赵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王 群人民陪审员 周光依人民陪审员 胡祖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书 记员 张哲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