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刑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刑初字第45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自报),男,1984年6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灵璧县,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灵城镇马元居委会891,暂住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浏翔公路1518弄4楼员工宿舍;2014年12月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被告人XX(自报),男,1995年2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霍邱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孟集镇孟集村老台组,暂住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浏翔公路1518弄4楼员工宿舍;2014年12月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被告人XXX(自报),男,1995年1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霍邱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孟集镇黄冲村双桥组,暂住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浏翔公路1518弄4楼员工宿舍;2014年12月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被告人XXX(自报),男,1990年1月2日出生于江苏省阜宁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阜宁县古河镇许高村五组56,暂住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浏翔公路1518弄4楼员工宿舍;2014年12月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5)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X、XXX、X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秋贤、被告人XX、XX、XXX、X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4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XX、XX等人在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浏翔公路XXX号鸿宝物流一楼KTV包房内唱歌,XX至相邻包房时因琐事与邵某某、林某发生打架,被告人XX、XXX、XXX等得知后即进入相邻包房伙同XX对被害人邵某某和林某采用啤酒瓶砸、灭火器喷、拳打脚踢等方式进行殴打,并将邵某某拖至包房门口走廊踢、踩,致使邵某某头面部多发挫裂伤、第1腰椎左侧横突骨折,经鉴定均已构成轻伤二级;致林某外头皮创,经鉴定构成轻微伤。民警经侦查发现上述四名被告人有重大作案嫌疑,遂于2014年12月7日至鸿宝物流公司将四人抓获。到案后,四名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XX、XX、XXX、X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邵某某、林某的陈述,证人沈某某、孙某某、高某、王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随案移送清单、监控截图,验伤通知书、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XX、XX、XXX、X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XX、XX、XXX、XXX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关于XX、XX、XXX、XXX均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6日止。)二、被告人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9月6日止。)三、被告人X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9月6日止。)四、被告人X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9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朱雯雯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谢 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