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杏民初字第00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张武与白靓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武,白靓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杏民初字第00383号原告张武,男,196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董仙梅(系原告妻子),女,汉族,住太原市。被告白靓,女,198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山西省太原市。原告张武与被告白靓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凤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武委托代理人董仙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武诉称,2013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白靓的丈夫张博通过朋友相识,2014年3月原告与被告丈夫达成租车协议,约定原告租用被告丈夫的×××出租车,每个白班支付100元租金,油补原告无需支付。原告于2014年6月10日将2000元押金交付被告,被告书写收条。现双方已经解除了租赁协议,但被告不予退还收取的2000元押金。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出租车押金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供收条一张,证明被告2014年6月10日收到过原告押金2000元。被告白靓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原告与被告丈夫口头达成租车协议,约定原告租用被告丈夫的×××出租车,原告于2014年6月10日将2000元押金交付被告,被告写有收条一张。现租赁车辆收回,但收取的2000元押金没有退还。本院认为,被告白靓收取原告的租车押金,在收回租赁车辆后理应退还。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押金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白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查明事实进行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押金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白靓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凤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贾江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