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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行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15)7炉中村16小组诉林业局、炉中村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安市乐峰镇炉中村民委员会第十六村民小组,南安市林业局,南安市乐峰镇炉中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南行初字第7号原告南安市乐峰镇炉中村民委员会第十六村民小组,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乐峰镇炉中村。负责人潘摇成,男,系该村民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潘瑞煌,男,196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系原告村民代表,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马文华,男,195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顺昌县,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南安市林业局,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柳新路1号政府大院内。法定代表人陈维贤,男,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叶理山,男,南安市林业局副局长,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黄志明,福建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南安市乐峰镇炉中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乐峰镇炉中村。法定代表人潘文波,男,系该村委会主任。原告南安市乐峰镇炉中村民委员会第十六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为“炉中村十六组”)不服被告南安市林业局、第三人南安市乐峰镇炉中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为“炉中村委会”)林业行政许可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炉中村十六组的委托代理人潘瑞煌、马文华,被告南安市林业局的委托代理人叶理山、黄志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炉中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炉中村十六组诉称,被告南安市林业局于2011年11月30日颁给第三人炉中村委会的闽集体抚采字(2011)1111号《林木采伐许可证》,其许可采伐的林木及林地为原告集体所有。《林木采伐许可证》系被告、第三人及南安市乐峰镇林业工作站、南安市乐峰镇人民政府等单位,采用假冒林权所有者、欺骗上级部门等手段骗取的,被告未经原告同意颁证给第三人,审查不严,滥用职权,未经公告程序的审批程序违法,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与物权。为此,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颁给第三人的闽南集体抚采字(2011)1111号《林木采伐许可证》。本院认为,2011年11月30日,被告南安市林业局根据第三人炉中村委会的申请,为第三人颁发闽南集体抚采字(2011)1111号《林木采伐许可证》,其内容为:根据南林采申字(2011)第92号林木采伐申请书和提报的伐区调查设计文件,经审核,批准在乐峰镇炉中村000林班02大班010、040小班,山名“朴鼎寨”,东至小路、南至仑脊,西至坑沟,北至炉山界范围内采伐面积299亩的人工择伐水源涵养林(马尾松)。经查,“朴鼎寨”山场(林班000,小班2-1,2,3,4)的林权证号为南林证字(2006)第25022号,林地所有权与使用权、林木所有权与使用权均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原告炉中村十六组认为被告的上述颁证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炉中村十六组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对被告在本案中批准采伐的林木享有合法权益。因此,被告的行政许可行为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故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庭审中,原告炉中村十六组提出涉案林权系错误登记在第三人名下,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该主张不属本案的审查范围,原告可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南安市乐峰镇炉中村民委员会第十六村民小组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洪本合审判员  张春水审判员  何朝晖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陈 慧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第四十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驳回起诉;(三)管辖异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