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商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哈尔滨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平房分公司与哈尔滨哈飞模具股份有限公司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平房分公司,哈尔滨哈飞模具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146号原告哈尔滨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平房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平房区。负责人韩世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伊滨,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哈尔滨哈飞模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平房区。法定代表人陈长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博文,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宫利军,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哈尔滨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平房分公司(以下简称保安总公司平房分公司)与被告哈尔滨哈飞模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飞模具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保安总公司平房分公司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保安总公司平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伊滨、被告哈飞模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博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保安总公司平房分公司诉称:2011年11月9日起,保安总公司平房分公司向哈飞模具公司提供保安服务。截止2014年11月8日,哈飞模具公司欠保安总公司平房分公司保安服务费81,600元。现保安总公司平房分公司诉讼要求哈飞模具公司给付保安服务费81,6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哈飞模具公司辩称:欠款属实,但哈飞模具公司暂无能力给付保安服务费。原告保安总公司平房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保安聘用合同。意在证明:双方就保安服务订立合同,且合同合法有效。证据二、模具厂合同期回款明细。意在证明:2011年11月10日起至2014年11月9日止,哈飞模具公司向保安总公司平房分公司支付保安服务费。证据三、哈飞模具公司欠保安服务费明细。意在证明:哈飞模具公司欠保安总公司平房分公司保安服务费,共计金额81,600元。被告哈飞模具公司对原告保安总公司平房分公司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均无异议。被告哈飞模具公司未举示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对原告保安总公司平房分公司举示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可以认定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0日至2014年11月9日,保安总公司平房分公司与哈飞模具公司签订保安聘用合同,合同约定保安总公司平房分公司按照合同向哈飞模具公司派驻人员,为哈飞模具公司提供保安服务,并对合同期限、权利义务、合同的变更、终止及违约责任作出约定。截止2014年11月8日,哈飞模具公司累计欠保安总公司平房分公司保安服务费81,600元。现保安总公司平房分公司诉讼要求哈飞模具公司给付保安服务费81,6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保安总公司平房分公司已向哈飞模具公司提供保安服务,哈飞模具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保安服务费的义务。保安总公司平房分公司要求哈飞模具公司给付保安服务费81,6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哈尔滨哈飞模具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平房分公司保安服务费81,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0元,被告哈尔滨哈飞模具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平房分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董 策审判员 杨树枫审判员 车 晓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刘爽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