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梁��冰与中山市中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隐私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少冰,中山市中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隐私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204号原告:梁少冰,女,汉族,户籍地住址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现住广东省中山市西区,公民身份号码×××0544。委托代理人:苏朝娣、李世浩,分别、律师助理。被告:中山市中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杨学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坤成,该司经理。原告梁少冰诉被告中山市中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隐私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佩坚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少冰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朝娣、李世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山市中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少冰诉称:被告系原告居住的中山市西区蓝波湾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2014年8月1日,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受理被告与原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经开庭审理后,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民事判决书。2014年9月26日,原告发现被告在蓝波湾小区明显位置处粘贴了该民事判决书,而该民事判决书首面清晰地记录了包括原告的家庭住址、公民身份号码等个人重要信息。原告认为,隐私权作为一种基本人格权利,享有私人生活与私人信息不被公开,以及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和利用的权利。现被告擅自将记录有原告个人重要身份信息且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在公共场合进行公示,其行为已明显侵犯原告的隐私权,依法应当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以及向原告承担侵权责任。为此,原告具状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隐私权有关的侵权行为以及在中山日报刊登向原告公开道歉的公告;2.被告一次性向原告赔偿5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诉求2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如原告寻求法律保护所支付的律师费、误工费、调查费等损失;也包括间接损失,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周围邻居造成的恶劣影响,给原告带来的精神伤害。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以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照片;2.(2014)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759号民事判决书;3.民事上诉状及EMS特快专递回执。被告中山市中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梁少冰系中山市西区蓝波湾7区90栋(以下简称90栋)602房的业主。被告中山市中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从2013年1月1日起为蓝波湾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于2014年12月底撤出该小区管理。2014年8月1日,被告以原告未缴交2014年1月物业服务费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告支付该月物业服务费179.85元及相应利息,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依法作出(2014)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759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梁少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中山市中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1月物业服务费143.8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从2014年8月1日起以143.8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中山市中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因原告提出上诉,至今未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10月26日,被告在未经原告允许情况下,将该判决书全部内容在原告所在的90栋大门进行张贴公示。原告发现后于次日自行撕掉,但被告又于当日重新张贴。被告两次的张贴中均未隐去原告的姓名、住址、身份号码等信息。在原告多次投诉无果情况下,为了减轻对其的负面影响,原告于当月28日自行在被告张贴的判决书中对其身份信息进行涂抹处理,但被告事后又在该判决书上方空白处注明被告的姓名。该判决书张贴时间持续至被告撤场之时。原告于2015年1月4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本案为隐私权纠纷。隐私权是指个人对其私生活安宁、私生活私密等享有的权利。采取披露、宣扬等方式,侵入他人隐私领域、侵害私人活动的��为,即为侵害隐私权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身份证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有关单位及工作人员对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居民身份证记载的公民个人信息,应予以保密。”之规定,被告作为物业服务企业,在处理与原告之间的物业服务合同纠纷过程中,未经原告许可、未隐去原告身份信息的情况下,将未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在公众场合进行公示,其行为已侵犯原告的隐私权,应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由于被告张贴的法律文书已被撤掉,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结合被告张贴的法律文书所在的位置、影响范围及持续时间等因素,被告应于原告所在的90栋大门张贴向原告赔礼道歉的公告,时间为一个月。赔偿损失包括财产损害和非财产损害的赔偿,原告于庭审中亦明确其损失既包括物质亦包���精神的损失,原告有关物质方面的损失包括律师费、误工费、调查费、交通费等损失,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结合被告的侵权原因、主观动机、具体情节,以及对原告造成的精神痛苦程度等因素,酌定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抚慰金1000元。综上,原告诉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中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中山市西区蓝波湾7区90幢大门张贴向原告梁少冰赔礼道歉的公告(内容须经本院审核),公告张贴时间持续一个月;二、被告中山市中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梁少冰支付精神抚慰金1000元;三、驳回原告梁少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为2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山市中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佩坚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雷绮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