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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五终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徐克非与大连九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克非,大连九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五终字第2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克非。委托代理人:钟美娜,辽宁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金海,辽宁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九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旅顺口区寺沟路27号。法定代表人梁斐,该公司经理。原审原告徐克非与原审被告大连九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旅民初字第1954号民事判决,徐克非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克非的委托代理人钟美娜,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梁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徐克非一审诉称,原告于2004年2月至2014年6月在被告处工作,2006年从事龙门刨床工作,经常加班加点,双休日,法定假日上班,没有得到足额的加班费,法定假日和年休假没有工资,被告的作法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侵犯原告合法权益,根据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一条,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依法支付原告未足额的劳动报酬,克扣原告法定假日工资和年休假工资,由于原告在该企业继续工作十年以上没有订立无固定期限合同,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二倍的工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由于被告克扣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给予十个月经济补偿金。一、要求被告给付应得工资141352.34元(2004年2月至2012年9月加班费5225元、2004年2月至2014年5月双休日加班费58565元、2004年2月至2014年6月未足额给付法定加班费5581元、2004年2月至2014年6月未休年休假工资19211.34元、2004年2月至2013年12月法定假日工资2974元、2014年3月至2014年6月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7710元、解除劳动合同10个月经济补偿金24015元)及20%经济赔偿金18371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大连九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已经足额发放劳动报酬,也不存在原告陈述的意见。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4年2月4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04年12月31日,原告从事刨床工工作。约定月工资为600元。2005年双方又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5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实行标准工作时间制度,日工作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不超过40小时,工资支付方式按被告依法制定的工资分配制度确定。合同到期后,原告一直在被告处工作,2014年7月4日,原告以被告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向被告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被告已经收到。原告提供的大连银行卡支付明细显示,自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137.58元。2014年7月4日原告向大连市旅顺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被告支付2004年2月至2012年9月延时加班费5525元;2、支付2004年2月至2014年5月双休日加班费58565元;3、支付2004年2月至2014年6月法定假日工资5581元;4、支付2004年至2014年6月年休假工资19211.34元;5、支付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8371.26元;6、2014年3月至2014年6月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资7110元;7、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24015元。8、确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8月12日,大连市旅顺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裁决。被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982.80元;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支付1、2004年2月至2012年9月延时加班工资5525元;2、2000年2月至2014年5月双休日加班工资58565元;3、2004年2月至2014年6月法定假日加班工资5581元;4、2004年2月至2014年6月未休年假工资19211.34元;5、2004年2月至2013年12月法定假日工资2974元;6、2014年3月至2014年6月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资7110元;7、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015元;8、20%经济补偿金18371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已于2004年建立了劳动关系,2014年7月4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被告已经收到,被告也同意解除劳动关系,故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7月4日解除。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延时加班费5525元、双休日加班费58565元、法定假日加班费5581元、法定假日工资2974元,其向本院提供了自制的考勤记录,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因该考勤记录不具有证明力,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原告此四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04年至2014年6月年休假工资19211.34元的请求。本院认为职工工作年满一年即享受带薪休年假的待遇,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为一年,故本院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2013年度的带新年休假工资,即928.80元(2137.58元÷21.75天×5天×2)。被告抗辩称已经支付年休假工资,但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的经济补偿金18371元,原告的该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资7110元。本案中原告的劳动合同于2008年12月31日到期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2009年1月1日之日起视为双方对原合同的延续,且原告也无证据证明此时要求被告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该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4015元。被告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不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已侵害了原告的权益,原告据此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1375.8元(2137.58元×10个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徐克非与被告大连九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二、被告大连九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克非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375.8元;三、被告大连九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克非带薪年休假工资982.80元;四、驳回原告徐克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其他费用50元,共计6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时一并交给原告)。徐克非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一审法院的审理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据劳动法律有关规定,考勤表、工资表等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的证据,依法应由用人单位提出,但本案被上诉人在一审二次庭审中,所提交的考勤表和工资表既不是原始记录,更没有工人签字,明显属于伪造,故被上诉人单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法院却判决上诉人举证不能,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大连九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答辩认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已经足额支付上诉人的加班费用,上诉人所述的加班时间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不存在违法行为,也不存在上诉人所说的情形。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延时加班费、双休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工资、年休假工资、拖欠的工资、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赔偿金等,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在一、二审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存在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且上诉人自认与被上诉人约定的是按日支付工资,二审出庭证人秦泗侦也证明上诉人的工资是按日支付的。故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工资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妥。关于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赔偿金的问题,因本案是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的情形。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未安排上诉人年休假,年休假工资属于劳动报酬的一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不妥。本院认为,年休假工资不属于劳动报酬,是一种社会福利,上诉人未休年假,应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法定标准予以补偿,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因被上诉人未上诉,且本案一审判决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故本院不予纠正。劳动争议仲裁的时效为一年,一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离职前一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徐克非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守众审 判 员  富喜胜代理审判员  曾国救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