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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17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东平县彭集街道办事处与王长勇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平县彭集街道办事处,王长勇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东民初字第1760号原告东平县彭集街道办事处。委托代理人杨军,彭集街道党工委副书记。委托代理人马国平,山东法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长勇。委托代理人袁吉祥,山东慧哲律师事务所。原告东平县彭集街道办事处与被告王长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平县彭集街道办事处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4月12日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将承包彭集街道某村4.17亩土地上的建筑物包括板房、铁皮屋、地基、厕所以及地基上的水泥梁、砖等自行拆除和挪移。原告支付被告整个建筑物的补偿款29.50万元。原告以协议的约定支付给了被告补偿款29.50万元,被告却只拆除了地基、挪移了水泥梁、砖,没有将板房、铁皮屋、厕所拆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以协议拆除上述设施,被告却置之不理。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拆除板房11间、铁皮屋2间、厕所1处、车库1间;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东平县彭集街道办事处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卜祥海审 判 员  刘 运人民陪审员  徐玉静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李西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