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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廖某熙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147号公诉机关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熙,男,1972年4月22日出生于江西省萍乡市,公民身份号码3603021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本市安源区高坑镇XX埠李家坳**号。因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03年10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萍乡市看守所。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熙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晨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8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廖某熙窜至本市安源区后埠街步行街,发现被害人丁汝凤口袋内的手机露了出来,便趁被害人不备伸手直接从被害人大衣左侧口袋内盗得一部华为牌智能手机,廖某熙离开后被巡逻民警抓获。经鉴定,该华为手机价值人民币630元。另查明,被告人廖某熙因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03年10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自2003年6月3日起至2011年6月2日止。被告人廖某熙被抓获后,公安机关对其尿样进行检测,其结果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丁汝凤的陈述、证人张猛鹏的证言、扣押笔录及照片、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萍安价鉴字(2015)01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和(2003)安刑初字第313号刑事判决书、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后埠派出所的“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廖某熙有前科,且因吸毒而盗窃,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廖某熙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之桢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黄 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