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仑刑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杨某、张某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张某,邹某,牛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刑初字第331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绰号“小海”),农民。2010年1月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4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被告人邹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牛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取保候审。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公诉刑诉(2015)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张某、邹某、牛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詹孪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张某、邹某、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日21时左右,被告人杨某得知其妻子秦某与被害人何某发生口角后,为出气而纠集被告人张某、邹某、牛某及“刘强”(另案处理)等人至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镇西路83号被害人何某经营的XX家电维修店,再次与被害人何某发生口角。被告人杨某、张某分别持店内的椅子、打气筒殴打被害人何某,被告人邹某、牛某则以拳打脚踢的方式对被害人何某进行殴打,导致被害人何某头皮裂伤、左顶骨骨折、左侧额顶部硬膜区血肿、左顶叶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上肢挫伤。经鉴定,被害人何某头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右上肢损伤评定为轻微伤。被告人杨某、张某分别于2014年11月13日、2014年11月27日主动至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大碶派出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张某、邹某、牛某均已对被害人何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张某、邹某、牛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证人秦某、曹某、刘某、范某的证言,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物证鉴定室的损伤鉴定意见书,手机通话记录、谅解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张某、邹某、牛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张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牛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又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邹某、牛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5年10月2日止)。三、被告人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牛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吴问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书记员 刘晓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