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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鱼刑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张云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犯新罪应如何处理的批复》:第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鱼刑初字第23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云,无职业,暂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户籍所在地:广西柳州市城中区。曾因犯盗窃罪、抢劫罪及强奸罪,于1996年10月31日被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经减刑后于2011年2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以鱼检公刑诉(2015)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云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华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2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张云利用自己租住的柳州市鱼峰区社湾村董家村村口出租屋四楼房门钥匙打开二楼租户被害人谢某乙家的门锁,入室盗走谢某乙存放于家中的现金人民币7,500元。盗窃所得已被挥霍,无法追缴。2、2015年1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张云再次利用自家房门钥匙进入被害人谢某乙家中意图行窃,在实施盗窃过程中被谢某乙发现并堵在房间,后被接警赶至的公安民警抓获归案。本院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云因前罪于1996年10月31日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后减为有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五年,至2011年2月26日主刑执行期满,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自2011年2月27日起至2016年2月26日止。至2015年1月22日再次因本案犯罪事实被羁押,张云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刑罚尚余一年一个月五日未执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云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查实的如下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谢某乙的陈述;证人谢某甲、蒋某的证言;被告人张云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指认照片;提取笔录及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侦查实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到案经过;被告人张云的前科判决书、减刑裁定书及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张云的户籍证明等。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且所窃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云犯盗窃罪成立。在指控的第2起盗窃事实中,被告人张云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张云年满十八周岁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云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云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又犯新罪,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因被告人张云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责令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犯新罪应如何处理的批复》(法释(2009)10号)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前罪尚未执行的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一个月五日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一个月五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云退赔被害人谢国蜜经济损失人民币7,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兰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王淑苗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犯新罪应如何处理的批复》(法释(2009)10号)一、对判处有期徒刑并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主刑已执行完毕,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又犯新罪,如果所犯新罪无须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刑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数罪并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