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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魏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清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男,1971年12月13日出生,安徽省界首市砖集镇郑庄行政村魏陈庄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7日经小店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次日由小店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4日被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至今。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小检公报(移)诉(2015)1号《移送案件意见书》移送清徐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清徐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科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诚、被告人魏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魏某在清徐县清源镇西关村(清徐县职业中学附近)经营一家“双杰废品收购站”。2014年6月23日,被告人魏某被罪犯吴旭鹏(已判刑)从其位于西关村的废品收购站带到清徐县孔村附近,吴旭鹏以2万元(明显低于市场价)向被告人魏某出售一台玻璃破碎且没有钥匙的装载机,被告人魏某明知该车来路不正依然予以收购,后对收购的装载机重新刷漆。经晋中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装载机价值人民币7万元。2014年12月4日,被告人魏某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小店责任区刑警队民警抓获。被盗装载机已于2014年12月22日追归被害人。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魏某所居住地的司法局发出委托调查函,就被告人的居所情况、家庭和社会关系、一贯表现、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和拟禁止的事项等进行调查了解,被告人魏某居住地的司法局评估同意对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小店区人民检察院并小检公报(移)诉(2015)1号《移送案件意见书》、齐志勇报案材料、公安机关询问齐志勇、于双胜、任学艳笔录、公安机关讯问吴旭鹏、魏某笔录、吴旭鹏对魏某的辨认笔录、晋中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市价认字(2014)第21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魏某买被盗装载机的证明、被告人魏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买卖的行为,不但妨碍了司法机关对刑事犯罪的追究,同时也妨害了被害人对财产的追索权,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盗装载机已追归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魏某积极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且其所居住的社区亦愿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可以对被告人魏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安志宏人民陪审员  牛清姣人民陪审员  郑晋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冯志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