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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李光,赵君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赵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址河南省平舆县。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8月2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4年9月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被告人赵某,男,197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址本市福田区滨河大道下沙五坊一栋一梯202房。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8月2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4年9月1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检刑诉(2014)2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赵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淑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赵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经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赵某接到举报人任某要求购买2克毒品冰毒的电话后,联系被告人李某提供毒品。当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来到本市福田区下沙幼儿园附近,将一包毒品冰毒交给被告人赵某。当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赵某来到本市福田区下沙村一坊47号景福商行门口,被告人赵某将一包毒品冰毒(经鉴定,重3.7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贩卖给举报人任某,任某将人民币600元交给被告人李某。交易完成后,被告人李某、赵某被民警人赃并获。民警另从被告人赵某身上缴获毒品冰毒一小包(经鉴定,重1.4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就指控事实提交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赵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但辩解其只给了被告人赵某一包毒品,被告人赵某身上缴获的毒品其不知情。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亦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但辩称其身上缴获的毒品系其从被告人李某给其的毒品中分出来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赵某接到举报人任某要求购买2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的电话后,联系被告人李某提供毒品。当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来到本市福田区下沙幼儿园附近,将一包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交给被告人赵某。当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赵某来到本市福田区下沙村一坊47号景福商行门口,被告人赵某将一包甲基苯丙胺(经鉴定,重3.72克)贩卖给举报人任某,任某将人民币600元交给被告人李某。交易完成后,被告人李某、赵某被民警人赃并获。民警另从被告人赵某身上缴获一小包甲基苯丙胺(经鉴定,重1.41克)。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1.物证:手机、手机卡等;2.书证:被告人身份材料、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任某、廖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赵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毒品检验报告》;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赵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在被告人赵某身上缴获的1.41克甲基苯丙胺是否计入贩卖数量的认定,因该毒品系直接从被告人赵某身上缴获,且赵某亦实施了毒品贩卖活动,因此依法应计入被告人赵某的毒品贩卖数量;对于被告人李某,其辩称只给了被告人赵某一包甲基苯丙胺,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该包甲基苯丙胺的数量,仅凭被告人赵某的供述不足以证实其身上缴获的1.41克甲基苯丙胺系从被告人李某给其的一包甲基苯丙胺中分出的,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在被告人赵某身上缴获的毒品数量不宜计入被告人李某的毒品贩卖数量。被告人李某、赵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6年5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赵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6年9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缴获的毒品依法予以销毁,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平建明人民陪审员  朱 蕾人民陪审员  于明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李君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