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少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彭某某与葛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少民初字第15号原告彭某某,女,198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被告葛某,男,197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彭某某与被告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琼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被告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在外地打工相识,于2008年1月24日办理结婚证书,婚后于2008年5月16日生育女儿彭某女。由于原、被告二人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致使婚后夫妻之间无共同语言,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彭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育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葛某辩称,1、我们的婚姻基础较好,自由恋爱结婚,婚后虽有生气但多是因一些生活小事,及原告与我的母亲不和,我和原告之间并没有大的矛盾,我认为不至于影响我们的夫妻感情,女儿尚小,我不同意离婚;2、孩子与我感情较好,我有专业技术,能够给孩子的成长提供更好的条件,原告性格急躁,没有稳定收入,对孩子的成长不利,如果离婚,孩子应当由我抚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相识相恋一年后,于2008年1月24在西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5月16日生育女儿彭某女。二人婚后感情一般,共同生活中,曾因生活琐事生气。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作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感情基础较好,且生育有女儿,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曾因生活琐事生气,但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当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因其提供的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不足,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 琼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杨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