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沧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李某、陈某甲等与陈纪增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纪增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农民。系被害人陈某未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农民。系被害人陈某未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农民。系被害人陈某未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丙,农民。系被害人陈某未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丁,农民。系被害人陈某未之子。上述五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张志勇、米冠博,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纪增,农民。2014年3月20日因殴打他人被献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500元,次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献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经献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献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献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王洪来,沧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沧检公一刑诉(2014)第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纪增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秀丽、邓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及诉讼代理人张志勇、米冠博,被告人陈纪增及其指定辩护人王洪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陈纪增因琐事与同村陈某戊发生争吵,正在陈某戊家的被害人陈某未与陈某癸等人前来劝架。陈纪增拿起地上的砖头多次砸向陈某戊,其中一块砸中陈某未的后脑勺。陈某未经抢救无效于3月21日死亡。经鉴定,陈某未系颅脑损伤死亡。为支持公诉内容,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检察院当庭提供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纪增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陈纪增犯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财产损失等损失共计100万元。被告人陈纪增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其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纪增当庭自愿认罪、悔罪,被告人陈纪增是在无预谋且同村陈某戊对其刺激的情况下,一时冲动误伤了陈某未,其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陈纪增因琐事与同村陈某戊发生争吵,正在陈某戊家的被害人陈某未与陈某癸等人前来劝架。陈纪增拿起地上的砖头多次砸向陈某戊,其中一块砸中陈某未的后脑勺。陈某未经抢救无效于3月21日死亡。经鉴定,陈某未系颅脑损伤死亡。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950年7月8日出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1971年7月1日出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1975年7月18日出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丙,1978年11月20日出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丁,1986年5月11日出生,均系农村户口。被告人陈纪增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丧葬费21266元,医疗费32902.6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开庭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一、证人证言1、证人陈某戊证言:2014年3月19日下午大约2点,同村的陈某庚、陈某癸、陈某己、陈某辛在陈某戊家打麻将,陈某未看着。正玩麻将时听见有人敲窗户,但说的什么没听清楚,接着陈纪增在窗户外边骂街。陈某戊从屋里出来,走到陈纪增面前问他干什么,陈纪增还骂街,并用右手朝陈某戊身上就打,陈某戊抬起手迎他,就打到陈某戊手上。这时候陈某癸等人都从屋里出来了,陈某癸、陈某己拉陈纪增,其他人也在旁边劝架。陈某癸抱住了陈纪增,陈纪增把陈某癸甩到地上。后来陈纪增从地上抄起来一块砖,朝着人群砸过来,没砸着人,砸到陈某戊家南房西数第二间小门上的玻璃,把玻璃砸碎了。陈纪增又拿砖朝陈某戊等人砸过来,那块砖就砸到了陈某未的后脑勺上。当时陈某未就流血了,陈某戊顺手把陈某未抱住了,接着陈某戊等人把陈某未送到医院。陈纪增用的砖就是农村盖房用的红砖,在地上捡的,一共扔了几块砖不清楚。陈纪增用砖砸陈某未时,俩人相距两三米。2、证人陈某己证言所证明的情况与证人陈某戊证言证明情况基本一致。另证明,打麻将时陈纪增在外面隔着窗户叫陈某己,说有人给陈纪增打手机,没法回,让陈某己给摁出来,陈某己说不懂。陈纪增就在外边骂开街了,那个意思是冲着陈某戊骂的,没提名。后来陈纪增不知从哪拿起来一个整砖扔出去,正砸在陈某未的脑袋上。3、证人陈某庚证言所证明的情况与证人陈某戊证言证明情况基本一致。另证明,陈某己、陈某辛拉着陈纪增时,陈某未推着陈某戊让陈某戊回去,这时陈纪增又拾起一个砖头扔了过来,正好砸着陈某未的头部。4、证人陈某辛证言所证明的情况与证人陈某戊、陈某己、陈某壬证言证明情况基本一致。5、证人陈某癸证言所证明的案发经过与证人陈某戊、陈某己、陈某壬证言所证明情况基本一致。但陈纪增扔砖时,陈某癸面对陈纪增,没看清陈纪增的砖砸中什么地方,陈纪增如何受的伤不知道。6、证人孙某证言:2014年3月19日下午5点多钟,孙某与陈某未的外甥孔祥波一起到献县医院,看到陈某未脑袋破了,正在做检查。另证明,陈纪增有抽风的毛病,平时在村的时候总和别人打架。7、证人朱某证言:朱某是献县人民医院急诊科医生。2014年3月19日晚上6点,陈某未到其所在科室就医,听人说是被人用砖拍了脑袋。当时陈某未的伤口已经被缝合,没拆线看,通过脑CT检查其颅骨骨折,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神志清楚,头痛、头晕、恶心,建议转院治疗,沧州市中心医院救护车到来时陈某未已经意识不清。8、证人张某证言:张某是郭庄镇卫生院医生。2014年3月19日下午快下班的时候,两个人扶着陈某未来看病,陈某未后脑勺有血肿还有一个九厘米的伤口,为陈某未处理伤口后转院,陈某未说自己拉架被对方扔砖砸脑袋上了。9、证人陈某子证言:2014年3月19日下午不到4点,接到陈某癸电话后,开车送陈某未去郭庄镇卫生院包扎伤口,路上听陈某戊说陈某未劝架让陈纪增用砖砸到了后脑勺。10、证人陈某丑、陈某寅、陈某卯、陈某辰、陈某巳、陈某午证言均证明,自己或家人曾遭到陈纪增无故打骂、砸东西。陈纪增有抽风的毛病,总是惹是生非。11、证人唐某、钟某证言:几年前,陈纪增好像因为低保的事,曾到郭庄镇政府闹过好几次事。他一来就骂街,躺在地上撒泼,踹门,闹事。二、献县公安局出具的献公刑勘(2014)K130929000000201403006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记载:现场位于沧州市献县郭庄镇陈尧京村陈某戊家。陈某戊家在该村后街街北侧,为三间砖房。陈某戊住的三间砖房为一明两暗结构,中间一间为过道屋,并有一穿堂门通向其子陈拥军家院子,东面一间为卧室,西面为一间放杂物。勘查发现,在空场西侧,距陈增光家4.5米处,靠街边有一堆树枝,树枝北面有一堆砖块。在陈增光家靠街的墙角处有一碌碡,碌碡侧面有一处擦蹭血迹,33厘米×17厘米。在东屋窗前70厘米,窗口东侧48厘米处地面上有整砖1块。此外,陈某戊住的三间房的门窗均被砸坏,玻璃碎片落于门(窗)外地面上。过道屋地面、东屋地面及炕上也有打碎的砖块、玻璃碎片、木框等物。另外,在东屋桌子上的电视机荧光屏也被打碎,机前桌面上留有部门青砖粉末。现场提取陈增光家墙角处碌碡上血迹一处。现场勘验检查制图2张,照相14张。三、献县公安局依法调取的陈某未就诊收费单、献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记载:被害人陈某未头皮裂伤,硬膜下血肿,颅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四、提取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附照片)记载:2014年3月21日在杨龙龙见证下,献县公安局侦查人员依法采集了陈纪增的静脉血样。五、鉴定意见1、沧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沧公物鉴化字(2014)29号理化检验报告记载:检材和样本:陈某未心血一部、肝脏一部。检验意见:从所送检材陈某未心血、肝脏中未检出常见有机磷农药、常见安眠镇静药物及鼠药毒鼠强成分。2、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冀医法鉴(2014)病检字第93号法医病理检验报告书记载:病理诊断:(1)大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水肿,神经元变性;(2)肺淤血,肺水肿,肺萎陷伴代偿性肺气肿;(3)冠状动脉粥样硬化Ⅱ-Ⅲ级,心肌纤维断裂;(4)肝脏、肾脏轻度淤血,脾脏贫血。3、献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献)公(物)鉴(尸检)字(2014)0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记载:尸表检验,枕部斜形7.9cm×1.3cm已缝合挫裂伤。右颞顶部马蹄形手术创口长26厘米。解剖检验:右颞部及顶枕部23.0cm×21.0cm头皮下出血,右颞部颅骨13.7cm×12.5cm缺损,右颞肌出血,硬膜下血肿约200ml,大面积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额顶部12.0cm×10.0cm脑挫裂伤,顶部12.0cm×6.0cm脑挫裂伤,小脑扁桃体疝形成。颈、胸、腹部皮下、肌肉无出血,舌骨、甲状软骨、胸骨、肋骨无骨折,胸腹腔脏器未见异常。提取检材及处理:纱布采心血进行DNA检验;提取心血、肝脏进行毒化检验;提取脑、心脏、双肺、脾脏、部分肝脏、胰腺、双肾进行病理检验;采集指、掌纹移送送检人。其他相关检验结果和材料:(1)沧州市公安局理化检验报告沧公物鉴化字(2014)29号检验意见;(2)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法医病理检验报告书冀医法鉴(2014)病鉴字第93号病理诊断。论证:(1)根据理化检验报告,陈某未心血、肝脏中未检出常见有机磷农药、常见安眠镇静药物及鼠药毒鼠强成分,可排除上述毒物中毒死亡。(2)根据尸体检验情况,头部挫裂伤符合钝状物外力所致;头皮下大面积皮下出血,颅骨骨折,硬膜外大量积血,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小脑扁桃体疝形成,结合病理改变综合分析陈某未符合颅脑损伤死亡。鉴定意见:陈某未符合颅脑损伤死亡。4、沧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沧公物鉴法物字(2014)95号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记载:检材和样本:标记有“用棉签转移提取碌碡上的血迹一份”字样的塑料包装袋内棉签一根,上有血迹,标记为1号检材;标记有“提取死者陈某未软肋骨一份”字样的塑料瓶内肋软骨一块,标记为2号检材。鉴定意见: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本案中送检的“用棉签转移提取碌碡上的血迹”支持为陈某未所留。5、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冀医一院司鉴(2014)精鉴字第308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被告人陈纪增案发时为癫痫性人格改变,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六、被告人陈纪增供述:2014年3月19日下午大约4、5点钟的时候,陈纪增想给在石家庄的大哥打电话,因为陈纪增有××,陈纪增大哥给拿药来。陈纪增不会翻找手机号,向找人帮忙找号。看见陈某己在陈某戊家南配房玩麻将,陈纪增在陈某戊家窗户那叫陈某己:“陈某己哥,你会翻电话不?”陈纪增没听见陈某己说什么,听见陈某戊说不让管,然后陈某戊从南配房挨着他们打麻将的那个屋旁的屋小门出来,来到陈纪增面前,骂陈纪增,而且用手打陈纪增头,二人厮打起来,打了两下陈纪增和陈某戊分开了。陈纪增站在南边,陈某戊站在北面他家南墙根底下,两个距离大约1、2米。这时候陈某癸、陈某己他们从屋里出来。因为陈纪增当时比较生气,顺手在地上拿起一块砖,想砸陈某戊,还没砸出来,陈某癸就把砖抢了过去。但是陈某戊还是骂街,陈纪增顺手在地上又捡起了一块砖,看见陈某戊站在他家南配房冲街道的小门边,拿砖就冲陈某戊扔了过去,陈某戊躲开了,砖把门上的玻璃给砸碎了。因为没砸到陈某戊,陈纪增在砖道边又捡起了一块砖朝着陈某戊扔了过去,当时陈某戊与陈某未站在陈某戊家南配房小门的位置,结果这块砖砸到陈某未头上,陈某未要倒,但是还没倒的时候让陈某戊给扶住了。陈某己就拽着陈纪增去了砖道的南边。陈某己劝陈纪增别闹了,陈纪增就往家走。没走到家,越想越生气,又返回了陈某戊家,从外边捡了砖,砸了他家窗户和门上的玻璃,然后陈纪增就回家了。砸人就是用农村盖房的红砖,不清楚用整块砖还是半块砖砸人,砸人时,不清楚距离他们有多远。七、辨认笔录(附照片)记载:1、2014年4月3日,在杨龙龙见证下,被告人陈纪增对十二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其中有被害人陈某未的照片一张,编号为6号)进行辨认后指出,编号为6号的男子就是其用砖中的劝架的同村村民陈某未。2、2014年3月21日,在闫胜飞的见证下,被告人陈纪增指出,用砖砸被害人陈某未的地点为陈某戊家门前。八、献县公安局出具的献公(郭)行罚决字(2014)第005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立案决定书记载:2014年3月20日,献县公安局因同年3月19日16时许在献县郭庄镇陈尧京村陈某戊家房南侧,陈某未被陈纪增用砖头打伤头部,对陈纪增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决定。九、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陈纪增,1971年7月10日出生。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证据:1、居民身份证记载: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950年7月8日出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1971年7月1日出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1975年7月18日出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丙,1978年11月20日出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丁,1986年5月11日出生,均系农村户口。2、献县郭庄镇陈尧京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与被害人陈某未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四个子女,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3、沧州市运河区民众大药店出具的销售凭证证实:购买速效救心丸花费21.5元。4、献县郭庄乡卫生院出具的收费票据证实:被害人陈某未医疗费89元。5、献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收费票据9张证实:被害人陈某未医疗费495.1元。6、沧州市中心医院出具的收费票据4张记载:被害人陈某未医疗费32297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纪增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纪增因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被害人陈某未死亡而支出的丧葬费21266元,医疗费32902.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被告人陈纪增的刑事责任。经查,被告人陈纪增与陈某戊并无积怨,本案因偶尔的琐事而引发被告人陈纪增与陈某戊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害人陈某未进行劝阻,被告人陈纪增气愤难平,便随手捡起地上的砖块朝陈某戊投掷,因此陈纪增主观上不具有剥夺陈某戊生命的故意。但陈纪增作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应当对抛砖砸中陈某戊,会造成陈某戊伤害的结果是明知的,因此陈纪增主观上具有伤害陈某戊身体的故意。陈纪增抛砖砸中陈某未,属于伤害对象出现错误,但对陈某未死亡结果的发生,陈纪增既不希望,也不放任,是一种过失的心理态度,其行为符合结果加重犯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被告人陈纪增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附带民事部分原告人提出被告人陈纪增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00万元。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医疗费、丧葬费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所提存尸费、运尸费,应包含在丧葬费用之内,故所提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所提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等损失,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所提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陈纪增的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纪增当庭自愿认罪、悔罪,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陈纪增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纪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陈纪增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因被害人陈清河死亡而支出的丧葬费21266元,医疗费32902.6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杨 婕审判员 王玉文审判员 郑国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王九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