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钦南民再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陈发裕、陈发添返还原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陈发裕,陈发添,钦州市钦南区久隆镇大岭村委会水鸭浪村民小组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钦南民再初字第1号原审原告陈发裕,男,汉族,1934年8月3日出生,钦州市人,农民,现住钦州市钦南区。委托代理人陈祥波,男,196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钦州市钦南区。与原告系父子关系。委托代理人谢钻,广西金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发添,男,汉族,1948年4月1日出生,钦州市人,钦南区久隆镇大岭小学退休教师,现住钦州市钦南区。委托代理人张湘东,广西论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士轩,广西论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第三人钦州市钦南区久隆镇大岭村委会水鸭浪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陈德珍,该村民小组组长。原审原告陈发裕与原审被告陈发添、第三人钦州市钦南区久隆镇大岭村委会水鸭浪村民小组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30日作出(2011)钦南民初字第103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于2014年作出(2014)钦南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对本案立案再审。在再审过程中,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处理结果可能与钦州市钦南区久隆镇大岭村委会水鸭浪村民小组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职权追加钦州市钦南区久隆镇大岭村委会水鸭浪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水鸭浪村民小组)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1月28日、2015年3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审原告陈发裕的委托代理人陈祥波、谢钻,原审被告陈发添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湘东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原告陈发裕第二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陈发添的委托代理人黄士轩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水鸭浪村民小组的小组长陈德珍经本院合法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8月16日,原审原告起诉称,原、被告均是水鸭浪村民小组的村民,1982年间落实农村生产责任制时,水鸭浪村民小组将水田、坡地分给各农户承包种植、经营。1983年10月间,原告与被告协商同意,原告将承包的地名为枕头岭坡地1.2亩,与被告承包的地名为椟壳坪坡地1亩进行对换。自从双方对换后,被告对换给原告的椟壳坪坡地一直由原告耕种,并登记在原告的名下,面积0.6亩,以《申领登记卡》为凭。2009年,被告强行侵占上述椟壳坪坡地抢种速生桉,经原告多次交涉,被告不肯归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将侵占原告的椟壳坪坡地0.6亩返还原告。原审被告答辩称,本案土地承包纠纷是侵权之诉,应由政府处理;原告起诉认为原、被告对换土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审理查明,原、被告均是水鸭浪村民小组的村民,1982年间落实农村生产责任制时,水鸭浪村民小组将水田、坡地分给各农户承包种植、经营。原告认为其承包的枕头岭坡地与被告承包的椟壳坪坡地已对换使用,原告认为对换的土地已登记在自己的经营权证上,双方没有签订互换土地合同。原、被告均没有提供到自己土地经营权证上登记有争议的土地,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复印件有椟壳坪0.6亩,但已被删除,而且是复印件,没有原件,双方争议后被告否认对换土地。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决。原审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争议的椟壳坪坡地均没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登记,原告认为经协商已于1983年10月原告将承包的地名叫枕头岭坡地约1.2亩,与被告承包的地名为椟壳坪坡地约1亩互换,但被告认为没有对换土地,双方也没有签订土地对换使用合同,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庭审中提供陈发裕《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申领登记卡,登记卡上椟壳坪坡地已经被删除,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发裕的诉讼请求。本院在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称,本案原审判决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1、本案讼争的土地叫椟壳坪,也叫麻风井、麻丰井;2、本案讼争的土地系位于椟壳坪面积约0.6亩的坡地,该坡地四至为东至邱杨贵坡地,西到公路,南至陈发光、陈德瑞坡地,北至陈发会、陈发添坡地,四至与在空间平面上相吻合,可以指向陈发裕是讼争土地的使用权人;3、双方已将枕头岭的坡地与椟壳岭的坡地互换,自1986年至今原告一直在椟壳坪坡地种植作物;4、钦南区久隆镇大岭村委会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的《证明》,该村委队长陈德珍等10人联名证实《证明》记载的情况属实,可以证明讼争的土地的四至和使用权人为陈发裕。原审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14年2月17日区久隆镇大岭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实诉争土地的四至和土地使用权属于原审原告。2陈发裕、陈发光、陈德瑞、陈发会、陈发添《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申领登记卡各一份,拟证实诉争土地土地使用权属于原审原告。3(2011)钦南民初字第1033号民事判决书,拟证实申请再审的依据。44、大岭村委会于2014年2月24日对2013年5月30日出具的《证明》所作的说明。原审被告答辩称,一、原审原告的申请超过了六个月,不应受理其再审申请;二、原审作出的(2011)钦南民初字第1033号民事判决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认定,请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1、陈发裕没有土地在椟壳坪,《土地承包经营使用登记卡》没有塘土坡;2、钦陆公路征地约1亩,征地款陈以裕收,现在争的是另一块地;3、我与陈发添没有进行过土地互换;4、村委出的《证明》不是真实的,全队270多人,《证明》只有八、九个人签名,都是同公的子孙,不能证明事实。原审被告提供如下证据证实其主张:《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钦南区久隆镇大岭村委会出具的《证明》。33、证人刘某出庭作证的证言。以上3份证据拟证实本案讼争的土地是原审被告陈发添承包的责任地的事实。第三人没有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对其法定代表人陈德珍进行询问,其述称,陈发裕与陈发添是否对换过土地其不清楚,因当时其不是队长;争议的椟壳坪是陈发裕耕种的时间长,2006年钦陆公路征地,征了椟壳坪部分土地,2009年陈发添想拿地回去,才发生争议,之前双方并无争议。他们对换时没有告诉村民小组,没有重新登记。第三人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审被告对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不能证实原审原告的主张;证据2原审原告列的争议土地的四至与实际争议土地的四至不相符;证据3判决书是正确的,应驳回原告的申请;证据4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审原告对原审被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证内0.6亩是经涂改的;证据2没有日期,证明上的签名也不能证实是本人签名。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进行了相关的调查。对争议的现场作勘验并作了现场勘验图,争议土地的四至分别是:东至邱杨贵坡地、西至大路、南至陈发光坡地、北至陈发添、陈发会坡地,双方对现场勘验图中争议土地的四至予以确认。22、对久隆镇大岭村委会主任廖朝金、支书邱子秀进行调查的调查笔录,原审原告没有异议,原审被告认为该笔录有些不是事实,邱子秀与原告有亲属关系;土地证上是0.6亩改成0.1亩是怕收税,后来又改正过来;证明上写陈发裕没有侵占陈发添的土地不是事实。对邱子秀的笔录不予采信。3、调查钦南区久隆镇合作经济经营管理服务站存档的陈发添、陈发裕、陈发光、陈发会、陈德瑞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申领卡各一份,申领卡上注明存档材料复印于大岭村委会。申领卡的内容与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2一致。原审原告没有异议;原审被告的质证意见与对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结合双方的举证、质证,认证如下: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2《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申领登记卡5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4,是钦南区久隆镇大岭村委会所出具的《证明》,内容已经过本院调查的大岭村委会主任廖朝金、支书邱子秀的最终确认,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3是本案原审判决书,现案件在再审阶段,该判决尚待确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被告提供的证据1,是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虽然有部分涂改,但其他内容是真实的,该证据可作为查明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2是钦南区久隆镇大岭村委会向原审被告出具的《证明》,证明内容已被原审原告提供的相反证据即4否定,本院不予采纳。证据3证人的所作证言,因证人是原审被告的堂弟媳,其所作对原审被告有利的证言,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作出的现场勘验图,双方对现场勘验图中争议土地的四至均无异议,本院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对钦南区久隆镇合作经济经营管理服务站存档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申领卡五份,内容与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2一致,本院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对钦南区久隆镇大岭村委会主任廖朝金、支书邱子秀所作的调查笔录,可作为查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依据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原审时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再审查明,原、被告均是水鸭浪村民小组的村民,1982年间落实农村生产责任制时,水鸭浪村民小组将水田、坡地分给各农户承包种植、经营。位于椟壳坪的0.6亩坡地,当时由原审被告承包。2003年,钦南区久隆镇大岭村委会对村民承包的土地进行重新登记。原审原告认为其承包的枕头岭坡地与原审被告承包的椟壳坪坡地于1983年已对换使用,对换的土地椟壳坪已登记在自己的经营权证上,因此发生纠纷,原审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决。经本院对争议土地进行现场勘验,争议土地的地名和四至为:争议土地东至邱杨贵(其他村民小组成员)坡地,西至钦陆一级公路,南至陈德瑞椟壳坪坡地、陈发光麻丰井坡地,北至陈发添的塘土坡坡地、陈发会的麻丰井坡地。在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以争议土地现在由其耕种为由,认为原审被告已将争议土地归还其使用,向本院申诉撤回原审的起诉,但原审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不同意原审原告撤回起诉,要求本院对本案作出判决。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审原告是否有用枕头岭的坡地与原审被告椟壳岭的坡地对换使用的事实?2、本案争议的土地是登记在陈发裕的名下还是登记在陈发添的名下?一、关于原审原告是否有用枕头岭的坡地与原审被告椟壳岭的坡地对换使用的事实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双方没有签订过土地互换合同,但从双方提供的证据反映,原审原告的证据1、证据4及本院调查的久隆镇大岭村委会主任廖朝金、支书邱子秀的调查笔录,三份证据相互印证,证实了双方存在对换土地使用的事实;原审2011年11月24日的《调查笔录》中,双方均承认原审原告已领取了政府在修建钦陆一级公路时征用椟壳坪坡地的部分征地款,在再审庭审中,原审被告认为原审原告擅自领取其征地款,主张1995至1996年间向原审原告追讨,但没有证据证实,这说明争议土地在1995至1996年间已经由原审原告使用并领取征地款,而且陈发添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申领登记卡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均登记有“枕头岭”坡地,进一步证实双方互换土地的事实。原审被告否认对换土地使用,但不能提供相反的证据反驳,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本案争议的土地是登记在陈发裕的名下还是登记在陈发添的名下的问题。从双方提供的证据反映,虽然陈发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申领登记卡上登记的椟壳坪坡地已删除,但删除的内容没有村委会的盖章确认,经调查,村委会的主任廖朝金、支书邱子秀也不清楚删除的原因,而且陈发光、陈发会、陈德瑞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申领登记卡上,所登记的陈发光“麻丰井”坡地的北面、陈德瑞“椟壳坪”坡地的北面、陈发会“麻丰井”坡地的南面,均指向了陈发裕的椟壳坪坡地的南北两面,这与现场勘验图的四至也基本一致,进一步证明了椟壳坪坡地为陈发裕所承包经营,登记在陈发裕的名下。原审被告在原审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其中与争议地相邻的“塘土”坡地为0.1亩,但再审中所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该土地涂改为0.6亩,在庭审中其承认是自行涂改。《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登记有椟壳坪0.5亩,但与争议土地四至不相符,可认定不属于争议土地,为另外的土地。因此,争议土地并不登记在陈发添名下。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在土地承包经营过程中,双方将“枕头岭”土地与“椟壳坪”土地进行了互换使用,土地互换后,经过政府重新登记确认,将互换后的土地登记在各自的名下,双方的土地互换行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争议的椟壳坪土地登记在原审原告的名下,其请求原审被告返还该土地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应予支持。原审被告认为原审原告的申请再审超过了六个月,不应受理其再审申请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案是因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确有错误而依职权提起再审,并非因原审原告申请而进行再审。原审被告认为双方没有互换土地,争议的椟壳坪土地登记在其名下,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应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因原告的证据不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再审中原审原告提供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对原审判决,依法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本院(2011)钦南民初字第1033号民事判决书。二二、原审被告陈发添将位于钦南区久隆镇大岭村委会水鸭浪村民小组四至为东至邱杨贵坡地,西至钦陆一级公路,南至陈德瑞椟壳坪坡地、陈发光麻丰井坡地,北至陈发添的塘土坡坡地、陈发会的麻丰井坡地的椟壳坪土地返还原审原告陈发裕使用。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审被告陈发添负担。上述判决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茅丛绿审 判 员 邓英旦代理审判员 黄雪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黄海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