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刑初字第00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陈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刑初字第00138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个体业主。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辩护人梁矢,江苏百年东吴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5)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梁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4���5时许,被告人陈某驾驶牌号为“苏B×××××”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苏州市吴江区莘七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横扇大桥路路口处,实施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与沿莘七公路由西向东由被害人夏某驾驶的牌号为“吴江PXXXXX”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被害人夏某死亡。经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被告人陈某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陈某系自首,案发后又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4日5时许,被告人陈某驾驶牌号为“苏B×××××”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苏州市吴江区莘七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横扇大桥路路口处,实施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与沿莘七公路由西向东由被害人夏某驾驶的牌号为“吴江PXXXXX”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被害人夏某死亡。经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被告人陈某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害人夏某的近亲属向本院提起交通事故民事诉讼赔偿,经本院调解,事故双方及保险公��达成了调解协议,其中被告人陈某承担的赔偿份额已履行完毕,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陈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笔录,证实2014年12月14日早上5点多,其驾驶车牌为苏B×××××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着莘七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到了莘七公路中国银行红绿灯处,其与一辆电动车相撞,其看到电动自行车的驾驶员受伤了,就用自己的手机(号码为157××××0863)报警了。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地点的情况。3.苏州市吴江区车辆检测中心出具的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肇事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行车制动、右前照灯、转向等均符合相关规定,左前照灯撞坏;当事电动车的前制动、前照灯、转向等均符合相关规定,后制动手柄撞坏。4.死���医学证明书、交通事故尸表检验笔录,证实被害人夏某因车祸致颅脑损伤死亡。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陈某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七项之规定,是导致此次事故的全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认定陈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夏某无责任。6.发破案经过、接处警信息,证实本案的发破案情况、被告人陈某的归案经过及手机用户157××××0863(陈某手机)于2014年12月14日5时33分许的报警记录。7.民事调解书、谅解书、收条、网银历史流水,证实被告人陈某及保险公司与被害人夏某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其中被告人陈某承担的赔偿责任已于3月23日履行完毕,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陈某表示谅解。本案另外还有证人沈某、陆某的证言,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探测单、病历材料、照片、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亦不致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沈黎红人民陪审员 顾家华人民陪审员 邬长庚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陆亮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