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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法民终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广安市前锋区前锋镇集建村第一村民小组与胡怀丹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安市前锋区前锋镇集建村第一村民小组,胡怀丹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法民终字第2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安市前锋区前锋镇集建村第一村民小组。负责人李仁迪,组长。委托人代理人王家和,男,汉族,生于1953年7月26日,住四川省广安市。委托代理人曾维胜,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怀丹,女,生于1992年9月6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蒋友波,四川活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安市前锋区前锋镇集建村第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集建村一组)因与被上诉人胡怀丹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2014)前锋民初字第2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集建村一组的负责人李仁迪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家和、曾维胜,被上诉人胡怀丹的委托代理人蒋友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前后,集建村一组部分土地因襄渝复线、台泥(广安)有限公司建设被征收,分别农转非9人、3人,该12人分配获得土地款,之后不再享受集建村一组的经济利益。2008年7月24日集建村一组召开村民大会,形成决议:凡本组出嫁女户口未迁出并有承包地的,可享受因征地获得的收益,其子女无权享受因征地获得的收益。胡怀丹于1992年9月6日出生,是村民小组成员张光碧的姨侄女。胡怀丹亲生父母离异后,自小由张光碧抚养,与张光碧形成了事实上的收养关系,是张光碧的养女,一直在集建村一组生活。2008年10月20日,胡怀丹之养父胡云华向集建村一组和集建村村委会提出胡怀丹的上户申请,经集建村村委会和集建村一组同意并加盖公章,2008年10月21日公安机关将胡怀丹的户口登记在集建村一组以胡云华为户主的户口簿上,为农业户。胡怀丹和唐庆云结婚后于2012年9月20日将户口迁到广安市前锋区新桥乡苏寨村6组。2010年9月17日,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政府发出《关于广安区2009年第七批乡镇建设用地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对集建村一组68.02亩土地进行征收。2010年10月9日,广安市国土资源局广安区分局发出《关于广安区2009年第七批乡镇建设用地补偿安置方案》,对此次征地进行安置补偿。集建村一组获得土地补偿费935953.25元、安置补助费809115.24元、青苗附着物补偿费93948.99元,共计1839017.48元;该组此次征地“农转非”人数88人,其中16周岁以下的有22人、女性16周岁至54周岁和男性16周岁至59周岁的有53人、女性55周岁和男性60周岁以上的有13人。集建村一组对本次征地的土地款分配事宜进行讨论决定:16周岁以下农转非的人员每人分得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共计20000元,之后不再享受集建村一组的经济利益;除本案胡怀丹等11人不能参与分配以外,其他农转非人员每人享有安置补助费8700元;除16周岁以下农转非人员外的其他人员每人分得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4180元。女性55周岁和男性60周岁以上农转非的13人,每人拿出2200元补偿给16周岁以下的未成年农转非人员。集建村一组在分配征地的费用时,给胡怀丹等11人计算了相应份额,但未实际给付。此次征地,胡怀丹已经“农转非”。另查明,集建村一组对因婚嫁在征地前迁入户籍的妇女及其子女分配了土地款。原审法院认为,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主要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对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具有基本生活保障功能,是全体经济组织成员赖以维持生计的物质基础。农村土地属于农村集体所有,即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全体所有,每个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均享有所有权。农村土地被征收后的土地补偿费,性质上是对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补偿,安置补助费是安置被征地单位由于征地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的补助费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资格的人,请求发包方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以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只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均应当享有均等分配土地补偿费的权利。胡怀丹的养父母胡云华、张光碧是集建村一组土生土长的村民,胡怀丹自小由胡云华、张光碧抚养,已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并取得集建村一组的合法户籍登记,且与家庭承包土地有较为密切的生活联系;同时,没有证据显示其被其他替代性保障措施所覆盖。故胡怀丹具有集建村一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与其他村民享有同等分配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的权利,集建村一组不分给胡怀丹土地征收补偿费不当,原审法院予以纠正。故对胡怀丹要求集建村一组分配土地征收补偿费418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集建村一组向胡怀丹支付土地补偿费4180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集建村一组负担。一审宣判后,集建村一组不服并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胡怀丹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在一审中未提及,但原审法院未对诉讼时效主动进行审查,一审程序违法;2、集建村一组社员大会的决议程序和内容合法,原审法院在未撤销决议的情况下直接否定该决议,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3、胡怀丹主张分配土地补偿款,应举证证明其在2010年10月9日前系集建村一组社员,但胡怀丹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后果;4、胡怀丹仅是投靠亲友入户,未取得集建村一组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未履行村社的相应义务,属挂靠户,不应享有相关权利;5、大会决议不参与分配的李卓、李越主张分配征地补偿安置费,已被法院生效判决驳回。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胡怀丹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胡怀丹承担。被上诉人胡怀丹辩称:1、集建村一组在一审中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且2013年胡怀丹才知道集建村一组分配了土地款,其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2、集建村一组会议决议未报政府备案,程序不合法。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集建村一组向本院提供了李清华的申请、广安市内网上迁移户口审批表、小井乡金寺村村委会和小井乡桥湾村的证明各一份,证明李清华的申请已经社员同意,只因未交费未迁户到组上,胡怀丹到集建村一组上户未经过社员同意。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胡怀丹对集建村一组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胡怀丹属于婚迁,与李清华的情况不同。二审中,被上诉人胡怀丹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广安市前锋区前锋镇人民政府的证明一份,证明集建村一组社员大会决议未报政府备案;2、市长信箱及李卓、李越申述书、快递单据各一份,证明李卓、李越应享有分配权,且李卓、李越仍在申述中。经庭审质证,上诉人集建村一组对胡怀丹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不具有真实性,分配方案已提交村委会备案;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由于上诉人集建村一组在一审中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之规定,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原审法院未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并无不当,故上诉人集建村一组关于原审法院未对诉讼时效主动进行审查、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上诉人集建村一组在二审中才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且未提供新的证据证明胡怀丹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之规定,集建村一组关于胡怀丹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胡怀丹是否享有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费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发包方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以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原审法院对土地补偿费定性正确,其管理使用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自治决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行使自治权时,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得非法剥夺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利。本案被上诉人胡怀丹自小由集建村一组村民张光碧抚养,一直在集建村一组生活,同时,胡怀丹取得了集建村一组的合法户籍登记,并以该组的承包土地为其基本生活保障,其在实际权利义务方面与集建村一组存在密切联系,应与其他村民平等享有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权。故原审判决集建村一组向胡怀丹支付土地补偿费4180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安市前锋区前锋镇集建村第一村民小组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丽华代理审判员  伍明星代理审判员  叶官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程静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