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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执民字第1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余雪梅与陈先术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余雪梅,陈先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象执民字第1123号申请执行人:余雪梅,职工。被执行人:陈先术,职工。申请执行人余雪梅与被执行人陈先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甬象商初字第27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陈先术未按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申请执行人余雪梅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陈先术支付执行款人民币30000元及支付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0元。2015年3月10日,本院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向被执行人陈先术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完全履行义务,2015年4月3日被执行人支付了执行款12350元,现尚应归还申请执行人执行款人民币17650元及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0元。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陈先术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余雪梅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5)甬象执民字第1123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丁 霖代理审判员 黄 欢代理审判员 郑淑旖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书 记员 李世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