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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沈中民二终字第15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宋赞与被上诉人中国北车集团沈阳机车车辆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中国北车集团沈阳机车车辆工贸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赞,中国北车集团沈阳机车车辆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北车集团沈阳机车车辆工贸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中民二终字第15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赞,女,195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北车集团沈阳机车车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大路28号。法定代表人:房志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传荣,男,195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明,男,198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北车集团沈阳机车车辆工贸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昆山西路75号。法定代表人:孙英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传荣,男,195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明,男,198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宋赞与被上诉人中国北车集团沈阳机车车辆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中国北车集团沈阳机车车辆工贸总公司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4)皇民二初字第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审判员王惠丽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纪主审、审判员丁广昱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8月12日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赞、被上诉人中国北车集团沈阳机车车辆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北车集团沈阳机车车辆工贸总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姚传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赞诉称:请求判令中国北车集团沈阳机车车辆有限责任公司及中国北车集团沈阳机车车辆工贸总公司为宋赞办理坐落于沈阳市皇姑区岐山西路27号9-512房屋(面积82.74平方米)的产权证,诉讼费由中国北车集团沈阳机车车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10月18日,案外人翟岩(购房职工)与沈阳机车车辆厂房产管理处(住房建设提供方)签订《职工(集资)购房(联建)协议》一份,约定翟岩购买由沈阳机车车辆厂开发建设的坐落于沈阳市皇姑区岐山西路27号三小区9#512房屋(即本案诉争房屋),建筑面积82.74平方米,单价为2,200元/㎡,购房金额为182,028元。2001年8月24日,翟岩向沈阳机车车辆厂售房处交纳了全部购房款。2004年,翟岩将诉争房屋转卖给宋赞,宋赞到沈阳机车车辆厂办理了相应变更登记。2004年3月9日,宋赞与沈阳机车车辆工贸总公司签订《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一份,约定沈阳机车车辆工贸总公司将坐落于沈阳市皇姑区岐山西路27号第27栋512房屋(建筑面积82.74平方米)以182,028元价格出售给宋赞。该房屋现由宋赞使用。2002年6月28日,中国铁路机车车辆工业总公司下发北车劳(2002)94号《中国北方机车车辆工业集团公司文件》,决定撤销沈阳机车车辆厂,成立沈阳机车车辆有限责任公司和沈阳机车车辆工贸总公司。同年,沈阳机车车辆有限责任公司和沈阳机车车辆工贸总公司企业名称分别变更为中国北车集团沈阳机车车辆有限责任公司和中国北车集团沈阳机车车辆工贸总公司。2009年1月19日,沈阳市房屋产权登记办证工作组下发沈房证组(2009)4号文件,准予对“机车车辆厂住宅楼门市房”163户房屋购买人进行权属登记。后因在办证协查过程中部分开发单位提供的房屋登记地址与现登记地址不符,沈阳市房屋产权登记办证工作组于2009年3月9日下发沈房证组(2009)14号文件,要求市房地产交易权属登记中心根据沈房证组(2009)4号文件及本《房屋销控明细表》为中国北车集团沈阳机车车辆工贸总公司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本院依职权到沈阳市房产局调取沈房证组(2009)4号文件及《房屋销控明细表》、沈房证组(2009)14号文件及《房屋销控明细表》,该二份《房屋销控明细表》中并未登记诉争房屋。经到沈阳市房产局调查了解,诉争房屋不能办证的原因是中国北车集团沈阳机车车辆工贸总公司出售诉争房屋相关销售手续不全,现诉争房屋仍然不具备办证条件。宋赞、中国北车集团沈阳机车车辆有限责任公司因办房证事宜协商未果,宋赞遂于2013年3月28日起诉来院,2013年7月11日,本院作出(2013)皇民二初字第495号判决,判决内容为:“驳回原告宋赞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宋赞提出了上诉,2013年11月18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沈中民二终字第1854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本案被上诉人已经同意上诉人宋赞购买诉争房屋,被上诉人也与上诉人宋赞签订《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沈阳市房屋产权登记办证工作组文件中就机车车辆厂住宅楼门市房共计163户的其他购房人已经准许办理权属登记,但是为什么不包括本案上诉人宋赞,是何原因,其责任是否在于被上诉人,原审法院应对上述事实查清后,作出公正审理,故裁定撤销(2013)皇民二初字第495号民事判决,发回我院重审,遂成此案。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沈阳机车车辆厂作为诉争房屋的开发建设单位,负有给买受人即宋赞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义务。沈阳机车车辆厂分立为中国北车集团沈阳机车车辆有限责任公司及中国北车集团沈阳机车车辆工贸总公司后,中国北车集团沈阳机车车辆有限责任公司及中国北车集团沈阳机车车辆工贸总公司负有为宋赞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义务。但现诉争房屋存在历史遗留问题,经到沈阳市房产局调查了解,因中国北车集团沈阳机车车辆有限责任公司及中国北车集团沈阳机车车辆工贸总公司在出售诉争房屋时相关销售手续不全,造成该房屋初始登记备案无法办理,亦无法办理诉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现该客观障碍仍然存在,故本院对宋赞的该项诉讼请求暂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宋赞承担。宣判后,宋赞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未对与本案紧密相连的焦点元素查清,也未合理分配举证责任,仅以“因被告及第三人在出售诉争房屋时相关销售手续不全,造成该房屋初始登记备案无法办理。”为查清缺少何手续而导致不全。房产局规定,对办理产权证存在障碍的,应先办证后追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办不了证的原因是2009年第14号文件中163户里不包括上诉人的房子,到现在没办了证,是车辆厂棚户区改造的房子。现在和上诉人一样情况的有22户,暂时办不了,待历史遗留问题解决以后,都能办理。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到沈阳市房产局调查,询问皇姑区岐山西路27号9-512房屋的能否办理房产证事宜,在沈阳市房产局第33号解遗窗口经查询,诉争房屋不在(2009)14号文件准予办证的163户范围内,工作人员在系统中查询后告知:皇姑区岐山西路27号已经整体办理一个大房证,具体信息可到负一层查档。本院在负一层司法查档窗口调取沈阳市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该表记载皇姑区岐山西路27号一层1224.51平方米房屋登记在沈阳机车车辆工贸总公司名下,设计用途系商用,领证日期为2003年6月10日。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到沈阳市房产局调查,询问有关皇姑区岐山西路27号9-512房屋办理从沈阳机车车辆工贸总公司更名至宋赞的相关税费事宜。地税窗口工作人员称,二手房交易的相关税费有契税、营业税、个人所得税、印花税。办案人询问本案诉争房屋是公有房,该窗口工作人员称,公有房不需要交税。本院到三楼咨询台询问出售商业用途的公有住房是否免税,如何收取,该咨询台值班负责人答复,商业用途的公有住房不可以参加房改,因房改是住房制度改革,只针对住宅,不针对非住宅。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到沈阳市皇姑区房产局调查,询问有关皇姑区岐山西路27号9-512房屋是否可以办理从沈阳机车车辆工贸总公司更名至宋赞的事宜。该局工作人员答复称:办理更名的前提条件是如果是国有企业的资产更名,需要国资委出具同意更名的相关文件,然后查档、交税,否则无法办理更名。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职工(集资)购房(联建)协议》、《住宅分配通知单》、《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收款收据、《沈阳市房屋产权登记办证工作组文件》及《房屋销控明细表》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沈阳机车车辆厂作为诉争房屋的开发建设单位,负有给买受人即宋赞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义务。沈阳机车车辆厂分立为中国北车集团沈阳机车车辆有限责任公司及中国北车集团沈阳机车车辆工贸总公司后,中国北车集团沈阳机车车辆有限责任公司及中国北车集团沈阳机车车辆工贸总公司负有为宋赞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义务。经调查,因中国北车集团沈阳机车车辆工贸总公司是国有企业,诉争房屋从中国北车集团沈阳机车车辆工贸总公司更名至宋赞的前提条件是相关行政部门出具同意更名的文件,因人民法院不具备行政审批权限,在相关部门出具同意更名文件之前,不能以司法权代替行政权,故对于宋赞的诉讼请求暂时无法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宋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惠丽代理审判员  丁广昱代理审判员  王 纪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吕慧子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