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高刑终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若温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若温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云高刑终字第237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若温,农民,国籍不明,(自报身份)。2014年6月1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阮梦洁,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保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若温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O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作出(2014)保中刑初字第370号刑事判决。若温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若温携带毒品于2014年6月15日包乘轿车从芒市前往昆明市,同日15时20分许,途经龙陵县黄草坝至象达公路23公里处时被公安民警抓获,从其随身携带的食品袋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50袋,重972克,并当场抓获若温。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若温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972克、手机1部、人民币1200元,依法予以没收;查获的毒品包裹物1包、外国人就业证1本,作为物证予以封存。宣判后,若温以其系受他人指使,不知道运输的是毒品为由,提出上诉。辩护人提出上诉人认罪态度好,有坦白情节,建议对上诉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若温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972克被查获的事实清楚,有下列证据证实:1.抓获经过、边防缉毒检查告知笔录、当场盘问检查笔录、人身安全检查笔录、现场提取笔录、现场检查提取物证痕迹登记表、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若温的时间、地点及查获毒品可疑物的情况;公安机关已将查获的毒品可疑物、手机等物品依法予以扣押。2.称量记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照片证实,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经称量净重972克,经取样送检系毒品甲基苯丙胺;鉴定意见已告知若温。3.协查公函、情况说明证实,侦查机关已将被告人若温的国籍身份资料上报云南省公安厅外管局照会缅甸驻昆明领事馆,但至2014年9月16日未收到缅方的回复。4.外国人就业证证实,被告人若温持有一本姓名为“更荣威”的外国人就业证。5.手机勘查笔录证实,被告人若温所持手机的通话、短信收发情况。6.证人陈某证实,2014年6月15日若温包乘其驾驶的云N×××××号轿车从芒市前往昆明,15时20分许途经龙陵县黄草坝至象达公路23公里处时,边防执勤检查人员从若温携带的两袋缅甸食品内查获了可疑物品的事实;其同时证实边防执勤检查人员在检查前进行了边防缉毒检查告知,若温没有主动交代的情节。7.上诉人若温对其于2014年6月15日包乘车从芒市前往昆明,15时20分许途经龙陵县黄草坝至象达公路23公里处,被公安干警查获其携带的毒品的事实予以供认。其供述的具体情节涉及运输毒品的藏匿方式、路线及被查获的情况等与前述证据相印证。本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若温无视我国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运输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若温提出其不明知是毒品的辩解,经查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予以驳回。原判根据若温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已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对其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因原判在量刑时予以了考虑,本院不再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若温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审 判 长 刘晓琨审 判 员 张译友代理审判员 戴 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吴声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