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杨宗明诉刘官强、王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宗明,刘官强,王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长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114号原告杨宗明。被告刘官强。被告王悦。原告杨宗明诉被告刘官强、王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继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宗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官强、王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7月,被告刘官强收购其虾夷扇贝,欠款8500元至今未付。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8500元及利息1000元。被告刘官强、王悦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被告刘官强赊购原告杨宗明虾夷扇贝,共计18500元。此款被告已给付1万元,余款8500元至今未付。2014年3月13日,被告刘官强为其出具欠据一份,双方未约定利息。另查,被告刘官强与被告王悦系夫妻关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欠据原件及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出示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收购虾夷扇贝,系自由交易,其交易行为,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给付欠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8500元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悦与刘官强系夫妻关系,因此,所产生的共同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官强、王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个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官强、王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杨宗明欠款8500元。二、驳回原告杨宗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8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继纯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宋美萱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