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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执字第13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高斌与李成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斌,李成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浦执字第1355-1号申请执行人高斌。被执行人李成飞。高斌与李成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浦民初字第334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被执行人李成飞欠高斌工程款2.7万元,于2014年9月20日前支付1万元,余款1.7万元于2014年11月20日前付清,如被告李成飞未能按期付款,自愿承担违约金2000元。调解生效后,被执行人未按判决书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执行,本次申请执行标的120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李成飞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李成飞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进行查询,暂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的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院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浦民初字第3348号民事调解中本次申请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复议。执行长 江 丽执行员 商东雷执行员 杨汉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赵正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