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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崇阳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汤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汤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崇阳民初字第127号原告吴某某,男,1964年10月28日生,汉族,上海市人。委托代理人丁清辉,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某,男,1989年12月10日生,汉族,湖北省崇阳县人。委托代理人黄家维,崇阳县白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汤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胜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清辉与被告委托代理人黄家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上海市一名出租车驾驶员。2013年7月23日上午在嘉定区迎园北路与一名骑助动车女性发生剐蹭。在等待110来处理的过程中,该女性叫来了被告汤某,在无任何语言冲突的情况下,被告汤某突然一拳打向原告脸部,原告倒地受伤,被送往上海市嘉定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61868.94元。故具状,请求依法判处被告赔偿医药费61868.9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在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处理被告伤害一案时已放弃了请求民事赔偿的权利,原告将被告妻子撞伤并导致流产,原告应赔偿损失。被告已受到法律制裁,不应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系上海一名出租车驾驶员。2013年7月23日8时许,原告驾驶一辆牌号为沪CV30**的出租车在上海市嘉定区迎园北路嘉罗公路路口不慎将骑电瓶车的黄某(被告汤某妻子)撞倒,后黄某电话通知被告汤某赶至现场。被告到场后因对原告吴某某处理事故态度不满,遂用拳头击打原告吴某某头面部,致原告吴某某双侧鼻骨等多发性骨折,左侧上颌骨多发性骨折,经鉴定为轻伤。2013年9月18日,被告汤某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原告受伤后先后在上海市嘉定区中心医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药费61868.94元。以上事实,有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3)嘉刑初字第829号刑事判决书、上海市嘉定区中心医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医药费清单、医药费发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合理费用。被告汤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医疗费等合理费用支出。原告仅主张医药费损失,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原告已放弃主张民事赔偿权利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汤某虽已受到刑事处罚,但不能免除其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妻子黄某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害系另一法律关系,应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汤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医药费损失61868.94元。诉讼费670元,由被告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帐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胜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叶 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