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初字第02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陈×与田×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田×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02197号原告陈×,女,1994年2月10日出生。被告田×,男,1987年2月18日出生。原告陈×与被告田×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月友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被告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诉称,我与被告于2015年2月7日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吵架,导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只有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田×辩称,我与被告自由恋爱后结婚,我属于再婚,我们婚后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陈×与被告田×自由恋爱,于2015年2月7日结婚。被告属于再婚。原告婚前与他人同居生活,于2013年8月10日生育一女孩张×。婚后双方感情很好。因原告想与前同居的男友结婚,故与被告发生争吵。原告于2015年3月3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称:“我与被告离婚,就是为了和前夫复婚,给女儿一个圆满的家庭。”而被告以双方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后感情很好为由,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后感情较好。因原告想与前同居男友结婚,故与被告发生争吵,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首先原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被告不同意离婚,表明被告是珍惜与原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只要原告同样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双方多沟通、多交流,注意感情的培养,双方是能够和好如初的。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的事实,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陈×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月友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王雅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