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桑法执(民)字第1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胡香兰与王春花、陈朝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桑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桑植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香兰,王春花,陈朝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桑法执(民)字第108-4号申请执行人胡香兰,女,1967年4月17日出生,土家族,系桑植县文化市场行政执法大队工作人员。被执行人王春花,女,1964年3月5日出生,土家族,系桑植县文物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陈朝军,男,1970年8月9日出生,汉族,系桑植县农业局工作人员。申请执行人胡香兰与被执行人王春花、陈朝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本院2013年4月8日依法立案执行,于当日给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执行通知书达到之日起十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向申请执行人缴纳执行款37500元及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800元,执行费600元。被执行人王春花、陈朝军仅支付申请执行人胡秀兰7400元,尚未完全履行完毕。经查,被执行人王春花、陈朝军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合议庭评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相关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2012)桑法民一初字第28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的,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刘 谊审 判 员  向 阳审 判 员  艾相志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李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