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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顺法民二初字第7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乐从支行与佛山市顺德区帮骏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粤盈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团进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东涛贸易有限公司,劳寿权,陈燕杏,陈耀柱,张佩勇,吴伟东,刘瑞涛,何嘉杰,原耀文,廖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乐从支行,佛山市顺德区帮骏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粤盈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团进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东涛贸易有限公司,劳寿权,陈燕杏,陈耀柱,张佩勇,吴伟东,刘瑞涛,何嘉杰,原耀文,廖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民二初字第76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乐从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张铭辉。委托代理人冯杰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系原告职员。委托代理人申川,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职员。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帮骏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劳寿权。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粤盈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何嘉杰。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团进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陈耀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东涛贸易有限公司,住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吴伟东。被告劳寿权,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陈燕杏,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陈耀柱,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张佩勇,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吴伟东,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刘瑞涛,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何嘉杰,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原耀文,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廖玉,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乐从支行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帮骏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帮骏公司)、佛山市顺德区粤盈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盈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团进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团��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东涛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涛公司)、劳寿权、陈燕杏、陈耀柱、张佩勇、吴伟东、刘瑞涛、何嘉杰、原耀文、廖玉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欧阳玉琼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映婷、人民陪审员苏碧莹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申川、冯杰伟到庭参加了诉讼,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乐从支行诉称,2014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帮骏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年乐借字第121号《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帮骏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6月22日。被告帮骏公司、粤盈公司、团进公司、东涛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2年乐保联字第033号《最���额联保合同》,约定被告粤盈公司、团进公司、东涛公司为被告帮骏公司于2012年5月17日至2016年5月16日期间在6000万元最高余额内向原告的融资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被告劳寿权、陈燕杏、陈耀柱、张佩勇、吴伟东、刘瑞涛、何嘉杰、原耀文与原告签订编号为佛山分行乐从支行2012年乐保字第14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上述被告为被告帮骏公司于2012年5月17日至2016年5月16日期间在1500万元最高余额内向原告的融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廖玉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年乐保字第16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廖玉为被告帮骏公司于2014年5月22日至2018年5月21日期间在1500万元最高余额内向原告的融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帮骏公司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帮骏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其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帮骏公司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即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暂计至2014年10月21日的利息为2.75万元,本息合计为502.75万元);2.被告粤盈公司、团进公司、东涛公司、劳寿权、陈燕杏、陈耀柱、张佩勇、吴伟东、刘瑞涛、何嘉杰、原耀文、廖玉对被告帮骏公司拖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其第1项诉讼请求为截止2015年3月21日贷款本金余额为4088645.39元、利息为26998.75元,自2015年3月22日按年利率9.9%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同时,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的利息计算为,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止以5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6%计算贷款利息,自逾期之日即2015年3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4088645.3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9%计算罚息;由于被告帮骏公司没有主动清偿贷款利息,原告用��告帮骏公司缴纳的保证金清偿了2015年3月21日(含当日)之前的所有利息,故逾期之日为2015年3月22日。原告在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帮骏公司、粤盈公司、团进公司、东涛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劳寿权、陈燕杏、陈耀柱、张佩勇、吴伟东、刘瑞涛、何嘉杰、原耀文、廖玉的居民身份证各1份(均为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小企业借款合同1份(编号:2014年乐借字第121号),借款借据1份,证明被告帮骏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的事实。3.最高额联保合同1份(编号:2012年乐保联字第033号),证明被告团进公司、粤盈公司、东涛公司为被告帮骏公司在原告处的借款在6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4.最高额保证合同2份(编号:2014年乐保字第146、167号),证明被告劳寿权、陈燕杏、陈耀柱、张佩勇、吴伟东、刘瑞涛、何嘉杰、原耀文、廖玉为被告帮骏公司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5.欠款情况表1份(打印件,加盖原告公章),证明被告帮骏公司拖欠原告借款本金、利息的情况。各被告在诉讼中没有答辩,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本案经开庭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互相吻合,与其起诉的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形成完整的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链;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起诉所述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案涉《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执行固定利率为年利率6.6%,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还款计划为2015年5月20日清偿0.1万元,2015年6月26日清偿499.9万元,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如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或未履行合同项下任何其他义务,构成借款人违约,原告有权从借款人开立在贷款人或中国工商银行其他分支机构的所有本外币账户中扣收相应款项用以清偿,同时,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原告于2014年6月27日向被告帮骏公司发放了案涉贷款500万元。此外,案涉《最高额联保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等。被告帮骏公司自贷款发放后一直未清偿过贷款利息,原告用其缴存的保证金及利息清偿了截止2015年3月21日(含当日)的所有利息,余款911354.61元用于清偿贷款本金,自2014年3月22日起的利息尚未清偿。原告遂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帮骏公司未按时归还贷款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请求原告归还本金及贷款利息,并按合同约定自到期次日起计收逾期罚息。由于原告在起诉前未向被告发出有关贷款提前到期通知,应以本案起诉状送达被告帮骏公司之日即2014年12月18日为贷款提前到期日,原告主张自2015年3月22日起按年利率9.9%计收逾期罚息,系其对自身实体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请求被告清偿贷款本金4088645.39元(500万元-911354.61元)及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9.9%计收逾期罚息的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同时,由于被告帮骏公司截止2015年3月21日前的欠息已经清偿完毕,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计收该部分欠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粤盈公司、团进公司、东涛公司、劳寿权、陈燕杏、陈耀柱、张佩勇、吴伟东、刘瑞涛、何嘉杰、原耀文、廖玉作为保证人,为本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帮骏公司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应对该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该部分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佛山市顺德区帮骏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司佛山乐从支行清偿贷款本金4088645.39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尚欠贷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9.9%计算);二、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粤盈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团进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东涛贸易有限公司、劳寿权、陈燕杏、陈耀柱、张佩勇、吴伟东、刘瑞涛、何嘉杰、原耀文、廖玉对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帮骏贸易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乐从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992.5元(已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乐从支行预缴),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帮骏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粤盈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团进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东涛贸易有限公司、劳寿权、陈燕杏、陈耀柱、张佩勇、吴伟东、刘瑞涛、何嘉杰、原耀文、廖玉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阳玉琼代理审判员 张 映 婷人民陪审员 苏 碧 莹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陈 美 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