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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法少民初字第00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少民初字第00158号原告黄某某,女,1975年8月9日生,汉族,干部。被告苟某某,男,1971年11月23日生,汉族,干部。原告黄某某诉被告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晓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被告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长期辱骂原告及女儿,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苟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只是从2014年下半年开始,原告长期在外应酬,较少回家,因此双方有矛盾。为了小孩和家庭,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相识、恋爱、同居生活,2010年4月自愿登记结婚,于2011年1月生育一女苟某乙。2012年起,原、被告开始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有时发生纠纷。2015年2月,原、被告又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婚姻登记表、诊断证明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时间长,彼此应当相互了解,婚姻基础好;婚后初期,其夫妻感情亦好;双方虽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影响了夫妻感情,但从本案事实以及原告举示的证据来看,尚不能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苟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晓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郑忠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