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皋开民初字第0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李松玉与洪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松玉,洪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开民初字第0235号原告李松玉。被告洪建华。原告李松玉与被告洪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思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松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建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松玉诉称:2011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500元,并出具借条。被告承诺于2013年12月31日前偿还该款项。因被告至今未能还款,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8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洪建华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5日,被告洪建华向原告李松玉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李松玉人民币壹万捌仟伍佰元整(18500元整)借款人:洪建华借款日期:2011.12.25日”。原告李松玉当庭述称,被告洪建华于2011年12月25日到原告家中,提出借款18500元用于办工厂,当场只有两人在场,系现金交付,未约定利息。此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洪建华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于2015年1月31日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因被告洪建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原告李松玉当庭保证所作陈述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以上事实,有原告李松玉的当庭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洪建华向原告李松玉借款18500元,有被告洪建华出具给原告李松玉的借条予以佐证,双方间形成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得到法律保护。被告洪建华至今未能偿还案涉借款,原告要求其还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洪建华在本院送达应诉手续后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权利,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陈述及所举证据,综合判断认定本案事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建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李松玉借款18500元。如果被告洪建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被告洪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陈思航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见习书记员 沙臻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