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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明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杨雪,江群超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某,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明民初字第52号原告某某某,住哈尔滨市通河县。被告江某某,住肇东市。原告某某某诉被告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8月份未经政府登记同居,于2011年3月29日补办了结婚登记证,婚生一名男孩江某6岁。婚后被告经常赌博,不务正业,夫妻双方经常口角打仗,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一名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被告江某某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我没有不良嗜好且夫妻感情很好。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8月份未经政府登记同居,于2011年3月29日补办了结婚登记证,婚生一名男孩江某6岁。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吵架,于2014年7月份分居至今,双方于2014年7月1日达成了离婚协议书,后被告反悔,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一名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以上事实有被告提交的欠据一份、购物发票13张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庭审笔录(在卷)可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常口角打仗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于2014年7月1日协议离婚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庭审中,被告称有共同财产楼房一座并提供了购买装修材料发票复印件13张,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本庭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欠据一张,应另案处理,该证据本庭不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某某某与被告江某某离婚。原、被告婚生一名男孩江某6岁由原告自费抚养。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龙华代理审判员  车春雨人民陪审员  史云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吴 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