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扎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扎刑初字第158号公诉机关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以扎检刑诉(2015)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凌玉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蒙F913**号三轮摩托车在音德尔镇绰尔路转盘道,由西向南行驶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李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0.9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白玉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徐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