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中法民三终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胡仕贵、张宏伟与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水利局、XX大路铺镇政府生命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仕贵,张宏伟,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水利局,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大路铺镇人民政府,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大路铺镇香山营村民委员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中法民三终字第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仕贵。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宏伟,系上诉人胡仕贵妻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水利局。法定代表人吴震欧,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德爱,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大路铺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周生忠,系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沈启涛,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司法局桥市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大路铺镇香山营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欧仲已,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唐郴华。上诉人胡仕贵、张宏伟因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华法民一初字第594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5日将案卷移送本院。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伍绍儒担任审判员,审判员唐跃华、龙建辉参加审判,于2015年3月26日在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蒋桂雨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胡仕贵,被上诉人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水利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德爱,被上诉人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大路铺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沈启涛、被上诉人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大路铺镇香山营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唐郴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金子塘水库座落在高家湾村村后面(即香山营村的西北面,高家湾村的北面),系1957年修建,为高家湾、香山营、启家田三个村共同所有,其用途主要是灌溉高家湾村和香山营村的水田。金子塘水库分为上塘和下塘,上塘由高家湾村管理,下塘由香山营村管理并由该村的四个村民小组轮流(一年一轮)管理放水灌溉水田,2014年轮到香山营村第三村民小组管理放水灌溉。2012年高家湾村向县里提出对小Ⅱ型病险的金子塘水库进行除险加固申请,获批后,加固工程于2012年10月26日开工,2013年5月26日除险加固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颁发了合同工程完工证书。2014年7月,因为学校放暑假,胡明伟(2001年5月2日出生)随父母(即二原告)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回到老家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大路铺镇香山营村。2014年7月25日,胡明伟与同村儿童罗百孝、胡明乡、钟波、胡明财等人结伴来到离村三里开外的金子塘水库下塘游泳,在游泳过程中,不幸溺水身亡。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受害人30%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及住宿费等合计177,787.95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组织双方调解,由于各方意见不一,调解未果。原审认为,本案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发生事故的金子塘水库是1957年修建的用于灌溉水田的生产型水利设施,属于修建年代久远野塘性质的水域,它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所规定的公共场所,三被告对于本案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在本次事故中,三被告没有承担责任的法律规定,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原告胡仕贵、张宏伟提出:“三被告作为水库的管理者或者所有者,未履行管理职责,具有一定过错,应负一定的责任。另外,三被告明知未履行管理职责可能会发生危害结果,但其仍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故其行为应认定为间接故意。因此,三被告应对原告所受的损害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理由和证据不充分,该院不予采纳;其要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受害人30%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及住宿费的诉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胡仕贵、张宏伟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855元,由原告张宏伟承担。宣判后,胡仕贵、张宏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胡仕贵、张宏伟的上诉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金子塘水库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所指的公共场所显然错误。该水库位于人群经常来往的地方,不属于偏僻的地点,夏季也常有人到水库游泳,完全具备了公共场所应有的对外性、管理性和地域特定性三个特征;从现场看,该水库的拦水堤坝是附近村屯群众通往邻县的交通要道,属乡级公路。2、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属于错判。3、三被上诉人作为该水库的所有者或管理者,未履行管理职责和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直接过错责任,三被上诉人应对上诉人所受的损害依法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由三被上诉人共同连带赔偿上诉人的各项经济损失的30%即177,787.95元。被上诉人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水利局答辩称,答辩人不是本案赔偿责任主体;原审判决认定金子塘水库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所指的公共场所是正确的,答辩人在本案中没有过错,答辩人既不是金子塘水库的管理者,更不是所有者,而且上诉人的儿子溺水死亡与答辩人没有法律上的任何因果关系。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大路铺镇人民政府答辩称,金子塘水库不属于公共场所。该水库只用于灌溉农田,地处偏僻,不具有对外性;该水库堤坝无乡级公路经过,更不是通往邻县的交通要道;地方人民政府只对水库本身的安全负有管理责任,对往来水库的人群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上诉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大路铺香山营村民委员会答辩称,金子塘水库不属于公共场所,只是用于农田灌溉,不具备对外性。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生命权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胡明伟的死亡与三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现对本案焦点及相关问题进行如下评述:一、关于金子塘水库是否为公共场所的问题。公共场所是指供公众从事社会活动的各种场所的总称,具体是指提供公众学习、工作、经济、文化、娱乐、体育等满足公众部分需求公共建筑、场所及施设。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其一,金子塘水库修建于1957年,虽然为三个自然村共同所有,但并不是向公众提供需求所用的,而属三个自然村管理的财产;其二,金子塘水库的用途,众所周知不是公众娱乐用途,即使管理者不设警示牌,受害人胡明伟及其监护人对此应是明知的。因此,金子塘水库并不属于法律上应当承担责任的公共场所,而属小范围用途集体管理的公共财产,原审法院认定金子塘水库不属公共场所并无不当。二、关于胡明伟的死亡与三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根据上诉人的主张,本案为普通侵权案件。首先,胡明伟等人去水库游泳并未取得金子塘水库使用者的同意,胡明伟死亡时已满13周岁,对其行为后果已有一定的预见性,对本案的发生,显然存有重大过失,即其死亡的原因是其本人过失造成的,而不是金子塘水库使用者或管理者造成的;其次,二上诉人作为死者的监护人,应对死者进行监管,尽其监护责任,在现实生活中,未成年人因游泳被溺身亡的事故屡屡发生,二上诉人在监护期间更应持谨慎态度,故在本案中亦有监护失职的重大过失;第三,金子塘水库并不是公共场所,而属公共财产,也不具备供公众游泳娱乐的社会公众职能,其管理人员的管理职责为保护该财产不被损害,因此,只要水库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员不是故意或重大过错造成受害人损害,均不应对该损害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所述,金子塘水库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公共场所,对胡明伟的死亡后果,本院予以同情。但该后果的发生与三被上诉人的行为并无因果关系,故上诉人胡仕贵、张宏伟要求三被上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本院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3,855元,由上诉人胡仕贵、张宏伟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伍绍儒审 判 员 唐跃华审 判 员 龙建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蒋桂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