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海法可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王辉平与曾庆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辉平,曾庆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海法可民初字第6号原告王辉平,男,汉族,1973年2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海丰县。被告曾庆榜,男,汉族,1983年10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海丰县。原告王辉平诉被告曾庆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海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辉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庆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辉平诉称,2014年4月28日,被告来我家里购买石料:南红玛瑙1400公斤,每公斤150元,计款210000元;雕刻件1包,单价20000元,共欠货款230000元,被告曾庆榜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货物由被告自行提走。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应支付货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拖欠货款,拒不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23万元,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曾庆榜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前时辩称,在原告起诉前被告已付还2.9万元,起诉后再付还5万元,该欠款23万元不准确,应是15.1万元。目前被告经济困难,不能一次性付还原告,被告请求法庭做调解工作,愿意分期付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被告曾庆榜到原告家里购买石料,包括南红玛瑙1400公斤,每公斤150元,计款210000元,雕刻件1包,单价20000元,货款共计230000元,被告曾庆榜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货物由被告自行提走。之后,被告分别在原告起诉前后已偿还原告2.9万元、5万元,现被告结欠原告货款共计15.1万元,在庭审上,原告对该款表示承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5.1万元,有送货单和原告庭审陈述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付还尚欠货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庆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货款王辉平人民币151000元及从2014年12月24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5元,由被告曾庆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海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张武钦第1页共3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