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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察中法委执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某某公司与赵某某、任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察哈尔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行,赵利祥,任俊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察哈尔右翼中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察中法委执字第3-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行。法定代表人杨文广,任行长职务。被执行人赵利祥,男,1978年9月10日生,汉族,现住察右中旗,个体户。被执行人任俊霞,女,197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察右中旗,个体户。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集民初字第1173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3月12日向被执行人赵利祥、任俊霞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2015年3月18日前履行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赵利祥、任俊霞至今未履行生效��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坐落于内蒙古察右中旗科布尔镇一管区一小区的惠丰商务宾馆(房屋产权证号:中房权证科字第123**号)的所有人为赵利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赵利祥所有的坐落于内蒙古察右中旗科布尔镇一管区一小区的惠丰商务宾馆(房屋产权证号:中房权证科字第123**号)。二、被执行人赵利祥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赵利祥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赵利祥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六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凌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郭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