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通民终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詹立国、石廷与通辽市友信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詹立国,石廷,通辽市友信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终字第1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明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詹立国。委托代理人韩广斌,内蒙古天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通辽市友信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昆良,董事长。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科尔沁区人民法院(2014)科民初字第29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开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被告石廷是被告通辽市友信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职员。2014年1月24日12时许,被告石廷驾驶被告通辽市友信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所有的蒙GRP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某区永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某大街路口处时,与沿某大街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蒙GYXX**号轿车相撞,致蒙GYXX**号轿车损坏。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警一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X一公交认字(2014)第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石廷负全部责任。蒙GRP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20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的当日蒙GYXX**号轿车由某市某区某汽车救援服务中心拖运至某市某区民主路某停车场存放29天,原告为此支付施救停车费960.00元。2014年2月22日至2014年3月17日蒙GYXX**号轿车在某市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23天,原告支付修理费16200.00元。2014年5月23日某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X科价认字(2014)XX号关于蒙GYXX**号出租车营运损失的价格认证结论书,结论为:蒙GYXX**号出租车每天(白班及夜班)营运损失为420.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为:营运损失(误工费)21840.00元(420.00元×52天)、修理费16200.00元、施救存车费960.00元,合计390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被告石廷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让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二)项的规定,是造成本起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公安交警机关认定其负全部责任,既有事实根据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石廷虽在本起事故中存在过错,但其是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的本起交通事故,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通辽市友信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石廷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蒙GRP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辩解,蒙GYXX**号轿车的停运损失是间接损失,对此不同意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人购买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目的,是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将风险转移,从而减轻自己的损失,确保第三者的赔偿权得以实现。故蒙GYXX**号轿车的营运损失属保险责任范围之内,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7560.00元蒙GYXX**号轿车租金是基于与出租人张某某之间的出租车租赁合同而产生的,租赁合同中的各项条款只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对第三人不具有约束力,且原告已请求了蒙GYXX**号轿车的停运损失,再请求租金属重复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由某市某区某汽车救援服务中心出具的两枚面额为100.00元定额发票费用,因原告无其它证据佐证支付该费用的事由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合法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詹立国各项损失38040.00元(营运损失21840.00元+修理费16200.00元),此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通辽市友信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詹立国施救存车费960.00元,此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詹立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5.00元,由原告詹立国负担108.00元,由被告通辽市友信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87.00元。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的主要理由是:原审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停运损失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因上诉人不是侵权人,应由侵权人驾驶被保险车辆的驾驶人石廷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保险责任已明确载明: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本案中被上诉人诉请停运损失不属于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范围。另,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险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讨论记要第十三条规定:在财产保险赔偿额的计算上,应当适用“损失补偿”原则,即在无特别约定或附加保险的情况下,一般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仅就保险财产的直接损失予以赔偿。对于因保险财产的损失导致额外费用的增加或收入减少不应计入保险赔偿额。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公正裁判。被上诉人詹立国、石廷答辩表示服从原判。被上诉人通辽市友信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另,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主张间接损失不属于商业第三者保险理赔范围,对詹立国主张的的停运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从本案而言,上诉人在一、二审中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就该条款对投保人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使投保人能够知悉存在该免责条款,并明确告知了投保人该条款的真正含义,故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合理停运损失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另,被上诉人石廷驾驶的被保险车辆蒙GRP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保险金额为20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综上,被保险车辆蒙GRPX**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保险事故给詹立国造成损害,保险人应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关于停运损失为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间接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90.0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孟良审 判 员  蒋鹏哲审 判 员  郭秀琴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包睿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