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云法民二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广州市凤恒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国侨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凤恒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广州市国侨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民二初字第275号原告:广州市凤恒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李瑞莲,总经理。诉讼代理人:王辉,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国侨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潘小兵,总经理。原告广州市凤恒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国侨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桂霞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凤恒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州市国侨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市凤恒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8月1日、9日、14日、22日、26日,同年9月6日及11月21日,原告多次向被告出售方包某、孖庄托、单某托等物品,双方约定被告在收到货物后付款,但被告在收到原告货物后并未按约定付款。在原告提出支付货款要求时,被告提出收到原告开出的发票后付款。迫于无奈,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向被告开具了发票,但被告在收到发票仍不予付款。原告为收回货款,多次上门及电话联系被告负责人,每次表示收到货款后立即将所欠货款一次付清。但至起诉时止,被告仍未支付原告货款。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6725.6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7日起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清偿之日);2、被告支付律师费6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广州市国侨食品有限公司辩称: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8月9日、8月14日、8月22日、8月26日、9月6日、11月21日,原告分别向被告提供包某、孖庄托、单某托产品,价值共56725.67元。被告收货后,原告向被告开出了相应价值的增值税发票。2014年9月1日,被告致函给原告,确认欠原告货款56027.67元,并承诺分五期归还原告货款,其中于2014年10月15日、2014年11月15日、2014年12月15日、2015年1月15日各归还原告11000元;2015年2月15日归还原告12027.67元。但至今被告没有履行承诺,向原告清偿货款。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律师费,提供了其委托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代理涉案诉讼的委托合同。以上事实,有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函件、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买卖关系有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函件为依据,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被告欠原告货款56725.67有送货单及增值税发票记载的金额为凭证,故本院予以确认。虽然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函件中确认的欠款金额为56027.67,但该函件是被告单方确认,原告未予以认可,故原告请求按送货单及增值税发票所记载的数额56725.67元向被告主张权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从2014年1月7日起计算利息,由于双方对付款期限没有约定,故以被告承诺第一期还款之日即2014年10月15日起计算为宜。原告请求计付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清偿之日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律师费已实际发生,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国侨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原告广州市凤恒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货款56725.67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二、驳回原告广州市凤恒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4元,由原告负担65元,被告负担619元。上述受理费684元已经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承担部分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桂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胡嘉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