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146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高兴智与张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兴智,张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14674号原告高兴智,男,1960年7月6日出生。被告张哲,男,1983年7月13日出生。原告高兴智(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张哲(以下简称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作出(2014)朝民初字第32835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2014)三中民终字第13069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14)朝民初字第32835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6日20时,在朝阳区国贸桥上,我驾驶京BN××××出租车与被告驾驶的京NO××××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负事故全责。现车辆已经修复完毕,车辆停运期间给原告造成损失,但被告置之不理。现起诉要求:1、被告赔偿车辆停运期间的承包费损失735元;2、被告赔偿误工费425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在朝阳区东三环主路国贸桥上,原告驾驶车牌号为京BN××××号出租车与被告驾驶的京NO××××的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京BN××××号出租车受损。事发后,双方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负全责。事发后,原告将京BN××××号出租车送往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进行修理,并支出了相应的修理费。为证明修车时间,原告提交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4日出具的《修理证明》,内容为:京BN21**号现代牌出租车于2013年12月20日在我厂修理完毕出厂。经查,高兴智、王长龙系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的司机,二人从该公司共同承包京BN××××号出租车从事出租车运营,每人每月向单位缴纳承包金4140元,单位应返还岗位补贴545元、燃油补贴758元。为证明误工费损失,原告提交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4日出具的《司机误工收入证明》,载明:原告和王长龙是该公司司机,二人共同承包该公司京BN××××号出租车;该车于2013年12月16日在朝阳区国贸桥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车辆修理期为2013年12月16日至2013年12月20日,共计5天;司机王长龙12月份岗位补贴加其他运营收入不低于255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修理费发票、修理证明、司机误工收入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因过错致他人财产受损,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被告因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被告负全部责任,故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受的财产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车辆修理期间无法营运,必然产生承包金损失和误工费,故原告有权主张。原告主张的停运期间(即5天),有修理费发票、修理证明及司机误工收入证明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计算标准,承包金损失应根据原告每月应缴纳的承包金计算,但应扣除岗位补贴和燃油补贴;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在本市出租车司机平均工资范围内,本院亦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高兴智承包金损失四百七十三元、误工费四百二十五元;二、驳回原告高兴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君升代理审判员 矫 辰人民陪审员 郝建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刘 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