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神民初字第01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刘利军与边和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利军,边和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1326号原告刘利军,男,1983年3月出生,汉族,神木县神木镇人,无业,现住陕西省榆林市。委托代理人贺海平,陕西英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康利军,陕西英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边和平,男,1974年9月出生,汉族,神木县永兴乡人,农民,现住陕西省榆林市。委托代理人李四东,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刘利军与被告边和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艳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利军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贺海平与康利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边和平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李四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利军诉称,2011年3月14日被告边和平以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并以神木县永宝鑫信用担保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款单一支,被告边和平在借据上盖章。被告边和平将利息支付至2012年12月19日。后原告多次到担保公司催要借款未果,2015年1月26日原告在神木县工商部门核查方知神木县永宝鑫信用担保公司未在神木县工商局登记注册,该笔借款实际借款人为被告边和平,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边和平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2月19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刘利军向法院提交一以下证据:1、神木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一份,证明神木县永宝鑫信用担保公司未在工商局注册登记,被告边和平涉嫌合同诈骗罪。2、借款单一支,借款单正面是被告边和平以神木县永宝鑫信用担保公司的名义于2011年3月14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12个月,被告边和平以保证人的身份盖章。借据背面是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利息的情况备注,证明被告将利息支付至2012年12月19日,同时也可以证明原告已经交付了借款的事实。被告边和平辩称,首先本案在程序上主体有误,被告应为神木县永宝鑫信用担保公司,本被告为该公司出纳。边和平并未收到原告该笔借款,且被告边和平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或捺印;其次,借据中借款时间为2011年3月14日,借款期限为12个月,故诉讼时效应至2014年3月14日,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边和平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边和平对原告提供的神木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一份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本案并不涉嫌刑事犯罪,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对原告提供的借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借款单上并无被告边和平的签字或捺印,且原告也未提供向被告交付借款的证据。另外借据背面对于利息的批注情况也不予认可,该批注部分并无被告的签名,只是单方面的记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神木县永宝鑫信用担保公司未在工商局注册登记,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借据虽然无被告边和平的签名,但其认可借据中的印章为其本人所有,因神木县永宝鑫信用担保公司并未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不能承担民事责任,故应当由行为人对该笔借款负责,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3月14日被告边和平以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刘利军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边和平以神木县永宝鑫信用担保公司(未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的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款单一支,并在借据中出纳一栏处盖章。被告将利息支付至2012年12月19日,并由该公司雇佣工作人员在借据背后将数次支付利息情况予以批注。此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未果,故诉至本院。另查,2011年3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1年至3年)年利率为6.1%,则该期间月利率的四倍为2.03%。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实际借款人谁?虽然原告持有的借据中借款人为神木县永宝鑫信用担保公司,但该公司并未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不能承担民事责任,故应由实际行为人对借款承担责任。被告边和平在借据中出纳一栏处盖章,并称其并非借款人而是神木县永宝鑫信用担保公司的出纳,但其不能说明受谁雇用、款项用途等事宜,显然与事实不符,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故应认定被告边和平为借款人。同时,原告提供的借据有多次利息清结记录,可以证明该款原告已交付被告,故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3月14日至2012年3月14日,故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应按约偿还借款。被告辩称借款时约定期限为2011年3月14日至2012年3月14日,故已经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而原告称被告此前均按期向原告支付利息,并已经将利息支付至2012年12月19日。此后原告数次到被告经营的神木县永宝鑫信用担保公司催要借款未��,而直至2015年1月26日原告才得知神木县永宝鑫信用担保公司未在神木县工商行政管理所注册登记,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行为人即被告边和平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据此原告自知道永宝鑫信用担保公司未注册登记之日起才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并于当日起诉,据此在2年的诉讼时效内。被告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中载明借款期限满一年则利息为2%,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利率的约定未超出法律对利率上限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认被告将利息支付至2012年12月19日,故应自2012年12月20日起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边和平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利军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2月20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边和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艳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刘 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