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牌商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方国伦与何江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国伦,何江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牌商初字第181号原告:方国伦。委托代理人:石勇,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江。原告方国伦为与被告何江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浩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国伦的委托代理人石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国伦诉称:2014年1月28日,被告何江向骆旦借款2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2014年3月20日,骆旦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约定骆旦将其对被告的20万��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已书面通知了被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何江未作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方国伦对其起诉主张的事实、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骆旦借款20万元的事实;证据2、债权转让协议一份,拟证明骆旦将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证据3、EMS回单、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各一份,拟证明骆旦已将债权转让事项告知了被告的事实;证据4、电话录音一份,拟证明原告已通知被告债权转让事项及被告承认欠骆旦款项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并质证,被告何江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及对原告提供的��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何江与骆旦间有袜机买卖业务往来。2014年1月28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骆旦袜机款2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2014年3月20日,骆旦与原告方国伦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骆旦将对被告的2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且已履行了告知义务。借条出具至今,被告未支付过相应款项。本院认为,骆旦与被告何江之间买卖袜机的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依法认定有效。骆旦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且已书面通知被告,符合法律规定,该债权转让行为应认定有效。被告何江在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即负有向原告履行债务之义务。现原告之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经查清,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江应支付原告方国伦货款计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依法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何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浩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张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