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执字第28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罪犯童健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童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2837号罪犯童健,男,汉族,小学文化,1989年6月9日出生于江苏省淮安市,现在江苏省江宁监狱服刑。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5日作出(2009)楚刑初字第023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童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前犯盗窃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九个月(刑期至2024年3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3年4月12日作出(2013)宁刑执字第811号刑事裁定,对罪犯童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至2022年9月5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江宁监狱于2015年2月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江宁监狱以罪犯童健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罪犯童健在服刑期间曾受到二次监狱表扬,该妇女因违规违纪受到警告处分一次,罚金刑未履行。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罪犯财产刑履行情况核查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童健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该犯系累犯且在减刑间隔期内受到警告处分,依法应当从严;又因该犯未履行财产刑,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童健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至2022年2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 文审判员 陈红旗审判员 许云苏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唐俊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