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民终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冯建勇与王茂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建勇,王茂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终字第3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建勇,男,1978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侯政,乐山市市中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茂庆,女,197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宋永超,四川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嘉定北路149号,组织机构代码:90698567-8。负责人:李晓伟,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晓明,四川金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冯建勇因与被上诉人王茂庆、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保乐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乐中民初字第35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建勇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政、被上诉人王茂庆的委托代理人宋永超、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保乐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被告冯建勇驾驶川LW53**号小型普通客车从乐山市市中区水口镇往安谷镇方向行驶,10时38分,当该车行驶到安谷镇星井街路段停车开门时与同向由王茂庆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王茂庆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冯建勇承担全部责任,王茂庆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乐山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胫骨髁间脊撕脱性骨折;左胫骨外侧平台骨折;2、左股骨外侧髁骨折;3、左股骨外侧髁骨挫伤;4、左膝前交叉韧带裂伤;5、左膝腓侧副韧带撕裂伤;6、左膝关节腔积液;7、左侧头部皮下血肿;8、左踝关节软组织损伤;9、尿路感染;10、药物过敏性皮炎。原告经治疗于2014年3月13日出院,出院医嘱: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出院后休息三月。共花去住院医疗费14989.87元,该款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垫付5000元,被告冯建勇垫付9989.87元。出院后原告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330元。2014年7月22日,经乐山科信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等级玖级。川LW53**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系冯建勇,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系在保险期间。王茂庆另垫付驳骨堂医院急诊车收费200元。事故发生后,王茂庆花去施救排障费150元,修理电动自行车花去500元。另查明:原告王茂庆系城镇居民户籍,2007年1月3日生育一子取名吴林奕。王茂庆的父亲王学容,1951年1月2日出生,只育有王茂庆一个子女。王学容系乐山市市中区安谷镇泊滩村7组村民,无固定经济收入来源。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辆保险单,医疗票据,出院证明书,病历,收条,村委会和镇政府证明,学校证明,出生证明,修车费票据,施救排障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身份证、户口本等证据等予以证实。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伤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客观,该院予以采信。被告冯建勇因侵权造成原告王茂庆受伤,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川LW5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系在保险期间。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被告双方当庭确认无争议的损失为:医疗费14989.87元+330元=15319.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49天=735元,误工费80元/天×139天=11120元,护理费49天×90元=441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700元。对以上损失该院予以确认。鉴定费是证明原告伤残等级所必须产生的费用,应当在残疾赔偿项目下予以支付。保险公司的该项辩解该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系合法机构的专业意见,该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原告系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为22368元×20年×20%=89472元,原告的该项请求该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该院按照本地区的经济水平和原告的伤情确定为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标准应当以扶养人的标准计算,即也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父亲王学容无固定收入来源,应当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即16343元/年×17年×20%=55566.2元,其子吴林奕的生活费为16343元/年×11年×20%=17977.3元,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修车费500元和施救排障费150元,是原告此次事故产生的财产损失,应当在交强险财产项目下予以赔付。综上,该院确定原告王茂庆因此次事故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4989.87元+330元=15319.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49天=735元,误工费80元/天×139天=11120元,护理费49天×90元=441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22368元×20年×20%=89472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即16343元/年×17年×20%=55566.2元,其子吴林奕的生活费为16343元/年×11年×20%=17977.3元,修车费500元,施救排障费150元,合计为202150.37元,其中医疗项目下损失为16054.87元,残疾赔偿项目下损失为185445.5元,财产项目下损失为650元。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支付的损失为医疗项目10000元+残疾赔偿项目110000元+财产项目650元=120650元,扣除该损失后其余81500.37元应当由被告冯建勇承担。保险公司已经垫付的5000元予以扣除后,还应支付原告的损失共计115650元。被告冯建勇已经垫付的9989.87元+200元=10189.87元予以扣除后,还应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1310.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茂庆各项损失共计115650元;二、被告冯建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茂庆各项损失共计7131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冯建勇负担。上诉人冯建勇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王茂庆的伤残鉴定等级过高,不符合事实。上诉人与中国人民财保乐山分公司均在一审庭审中对此提出异议,但一审法院未予以处理,未给与明确答复。二审中上诉人对伤残等级再次申请重新鉴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具备的条件之一是“丧失劳动能力”,一审法院仅凭《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而非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就认定应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王学容为养殖专业户,有收入来源,不应支付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王茂庆要求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茂庆答辩称:1.本案不应再对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被上诉人王茂庆的伤残等级是经过合法的鉴定机构依据合法程序鉴定的,且等级程度符合实际情况,上诉人在一审中未提出重新鉴定,二审中也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因此不应重新鉴定。2.本案应当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保乐山分公司答辩称:是否准许重新鉴定以及应否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请法院依法判决。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除以下事实外与原审已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1.驳骨堂医院急诊车收费的200元,由上诉人冯建勇垫付,而非王茂庆垫付。2.一审庭审中审判人员明确告知对中国人民财保乐山分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以上事实有二审庭审笔录、一审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应否准许冯建勇申请对被上诉人王茂庆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二、本案侵权人应否向被上诉人王茂庆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应否准许冯建勇申请对被上诉人王茂庆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上诉人仅在二审庭审中口头提出请求对被上诉人王茂庆的伤残等级鉴定进行重新鉴定,并未提交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书,也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不符合前述规定,因此本院对上诉人冯建勇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另外,一审庭审笔录表明,一审法院在庭审中对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保乐山分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做出了不予准许的答复,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对此重新鉴定申请未予处理,与事实不符。二、本案侵权人应否向被上诉人王茂庆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中,王茂庆因伤致残,对其劳动能力造成一定损害,王茂庆2007年1月3日育一子吴林奕,系未成年人,其扶养费应当计算至十八岁。王茂庆的父亲王学容,1951年1月2日出生,仅王茂庆一个子女,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3岁,且有安谷镇政府出具的无固定收入来源证明,上诉人虽主张王学容为养殖专业户,有收入来源,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因此,依据前述规定,应当支付王茂庆的父亲王学容被扶养人生活费。综上,本院认为侵权人冯建勇应向被上诉人王茂庆支付王茂庆之子吴林奕以及之父王学容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18元,由上诉人冯建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傅晓兰审 判 员 唐海珍代理审判员 周文勤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程巧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