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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湾法执字第1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2015)惠湾法执字第139-1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某公司,惠州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惠湾法执字第139-1号申请执行人:某公司,住址: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和平社区重庆路骏丰工业园厂房10栋第一层北。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职务:总经理。被执行人:惠州某公司,住址:惠州市大亚湾西部综合产业园。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职务:总经理。关于某公司与惠州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惠湾法民二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惠州某公司应向某公司支付货款5190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4495元。因被执行人至今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应负担申请执行费7590元。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某公司有银行存款可供执行。本院认为,鉴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保障案件顺利进行,依法应予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惠州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531085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吴铁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何惠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