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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中民二终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江西百利源矿业科技有限公司、王华平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百利源矿业科技有限公司,王华平,新中英陶瓷集团(修水)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中民二终字第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百利源矿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利源公司),住所地:修水县义宁镇城南新区B1地块东头。法定代表人邹晓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东英,新中英公司办公室主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华平,男,1976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修水县义宁镇南桥村*组,身份证号:360424197605034999。原审被告新中英陶瓷集团(修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中英公司),住所地:修水县工业园太阳升项目区。法定代表人常席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东英,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杨盛东,该公司副总助理。上诉人百利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华平、原审被告新中英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修水县人民法院(2014)修民初字第1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7月25日,百利源公司与王华平签订瓷土矿开采协议,第一条第1项约定:“百利源公司将好窝瓷土矿从开矿、运输(包括矿山公路和维修)到指定交付点验收,并以每吨56元的价格承包给王华平”。第一条第2项约定:“矿点在动工之前王华平向百利源付50万元安全生产、水土保持和民工工资保证金(其中20万元在交付矿产品后予以抵扣),协议中止后30天内,如未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和拖欠农民工工资,水土保持工作无重大隐患的情况下,该保证金全额退回,但不计息。”第三条第3项约定:“结算采用分季度、分批结算的方式,次月十五日前将上月货款打到王华平账上。在百利源扣除20万元保证金后进行滚动结算。”备注中明确约定:每月月底结算,次月15号前付款。2013年2月1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自2013年2月起,承包价格由每吨56元上调至59元。合同签订后,王华平依约向百利源支付了30万元押金,并按约定从事采矿、运输等作业。2013年12月16日,经双方结算,百利源公司向王华平出具《应付工程队每月明细》,认可“截止2013年12月16日应支付王华平(好窝砂)押金及料款计:壹佰叁拾捌万捌仟柒佰陆拾叁元整”。庭审中,王华平与百利源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均认可:1、该协议事实已终止;2、协议履行过程中,百利源公司只收取王华平押金30万元,其余款项均为工程欠款。2014年1月25日,经工业园及派出所协调,邹春生代表新中英公司与王华平等几个工程队签订付款协议,其中第一条约定:应付王华平金额为1388763.24元,1月28日付款20万元。第二条约定:“除1月28日付款金额,余款于2014年4月10日之前付清。”该付款协议上还有工业园副主任张洁及派出所民警郭宇航两位在场协调人的签字。协议未明确付款主体。经调查,张洁陈述邹春生代表新中英公司承诺向王华平等人支付协议中载明的所欠款项。根据王华平提供的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单,新中英公司于2014年1月27日向王华平支付工程欠款15万元;2014年7月23日支付5万元;2014年8月4日支付10万元;2014年8月9日支付10万元,共计40万元。另,百利源公司于2014年4月29日向王华平支付10万元。另查,百利源公司的控股股东邹晓峰亦系新中英公司的股东。原审认为,王华平与百利源公司签订的瓷土矿开采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2013年12月16日,经结算,百利源公司尚欠王华平1388763元。截至庭审结束时止,双方均承认百利源公司尚欠王华平工程款588763.24元,押金30万元。该认可行为应视为对于合同第一条第2项押金条款的变更,即由约定的50万元押金变更为30万元押金。鉴于双方合同已实际终止,百利源公司应向王华平支付尚欠工程款并返还押金。关于工程欠款是否应计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王华平请求百利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予以支持。酌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即年6.15%计算违约金(见违约金计算附表��,截至判决时止,违约金为90345.59元。根据2014年1月25日的付款协议,应视为新中英公司同意为百利源公司尚欠王华平的工程款及押金提供担保。保证方式未作明确约定的,应视为连带保证。理由如下:一、该协议的名称为付款协议,通常理解应为由协议的一方向另一方付款。若新中英公司意在确认百利源公司的尚欠款,则通常以证明的形式出具。二、协议签订后,新中英公司通过本公司账户向王华平支付40万元。虽新中英公司未如期如数还款,但应视为新中英公司对付款协议约定义务的部分履行。三、该付款协议系有张洁、郭宇航在场人的签字。经调查,张洁已确认新中英公司同意向王华平支付欠款。新中英公司主张协议无效、拒绝承认在本案中的付款义务,却未提供确切的相反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以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江西省百利源矿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华平工程欠款588763.24元,逾期付款违约金90345.59元,返还押金300000元,共计979108.83元。二、由被告江西省百利源矿业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华平支付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实��清偿日按未付工程欠款(计息最高额为588763.24元)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三、由被告新中英陶瓷集团(修水)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欠款588763.24元,押金3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4599元(王华平已预交14599元),由被告百利源公司、新中英陶瓷公司各承担7299.5元。如被告江西省百利源矿业科技有限公司、新中英陶瓷集团(修水)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百利源公司主要上诉理由:1、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款项不是工程款,而是上诉人采掘瓷土矿的款项,在一审中上诉人承认所欠被上诉人的是瓷土矿原料合同款项588762.34元,押金30万元;2,被上诉人的原料款在合同中是以每吨59元结算的,其利润空间很大,目前上诉人公司的价款为每吨43元,一审法院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法条,应用不当,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违约金90345.59元,显失公正,应予纠正。被上诉人王华平辩称:1、我们是以施工队的名义承包了矿,包开采、运输,所以应当是工程款,并且协议也约定好了;2,按照原来的协议56元每吨没有利润,之后变更增加到了59元每吨。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是《瓷土矿合作开采协议》,从该协议第一项的约定看,双方约定的承包价格每吨59元,被上诉人应完成的事项为将上诉人的瓷土矿从开矿、运输(包括矿山公路和维修)到指定交付点验收。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款项为工程款恰当。从《瓷土矿合作开采协议》第三项的约定看,双方对结算的时间和方式已作约定,原审判决按上述协议约定的时间点,仅按银行同期贷款的基准利率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违约金,公平合理。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无理,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664元由江西百利源矿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敏红审判员  单伶俐审判员  谭宏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桂 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