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婺汤商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陈利民与刘志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利民,刘志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汤商初字第127号原告:陈利民。委托代理人:章福阳,浙江金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志龙。原告陈利民为与被告刘志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彩霞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利民的委托代理人章福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志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附借款合同)一份。现被告拒不还款,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15年3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及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双方对违约责任、费用负担进行了约定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且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3月15日,原告(甲方)、被告(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载明:甲方同意借给乙方人民币现金60000元,大写陆万元整,在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交付给乙方;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5日起算,乙方应在借款期满后一次性将本金归还给甲方;如乙方不能按约定还款或不能按约定支付利息,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每天借款金额的3%作为违约金等。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交付借款,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因资金周转,今有刘志龙借到现金计小写人民币60000元,大写人民币陆万元。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另,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告后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其未予归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及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志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利民借款6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15年3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上述借款实际归还之日止)。二、被告刘志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利民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3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志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卢彩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冯东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