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滦民初字第5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594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吴仁超,河北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某。委托代理人:杜国文,滦平县滦平镇三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高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向原告王某某送达了举证须知、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柳燕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仁超、被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国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9年3月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是再婚,子女都已经长大成人,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原、被告结婚后,被告高某某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对原告王某某进行打骂,被告高某某从不过问原告王某某的平时生活,为结束这段婚姻,原告王某某曾向法院提起诉讼,后于2014年8月4日撤诉,但在原告王某某撤诉的这段时间,原告王某某也没有继续和被告高某某共同生活,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王某某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高某某离婚;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高某某负担。原告王某某当庭出示如下证据材料:1、(2014)滦民初字第1715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王某某就与被告高某某离婚一事曾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次为第二次起诉,原告王某某坚持起诉这一事实就说明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被告高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二人感情未破裂。证人吴某某、李某某、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的证言附证人身某某,证明双方婚后经常吵架,感情已经破裂。被告高某某的质证意见为:有异议,五证人证言书写的纸张与证言内容都是一致的,有串供的嫌疑,而且证人只是证明夫妻感情不好,没有具体说明体现在哪个方面,所以不能证明原告王某某的主张,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3、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双方婚后被告经常对原告王某某进行殴打,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高某某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只是说明夫妻感情不好,双方曾有过小纠纷,但是没有协议上说的这么严重,且原告王某某主张被告对其进行殴打也没有提交县级以上医院的诊断书等证明予以证实,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王某某的主张。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定期存单复印件,存单时间是2014年2月16日至2015年2月16日,金额为21763.81元,证明此笔存单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如离婚应平均分割。5、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邦共赢2号投资型家庭财产保险投保单及业务收费凭证,证明此保险系财产保险有相应的保险利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平均分割。6、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收取国寿新鸿泰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金30000.00元的收费凭证,证明该保险系分红型保险有相应的保险利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被告高某某对4-6号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不认可,存款及投保的现金来源都是被告高某某在2008年出事故的赔偿款,存单中的存款及保险均是被告高某某的婚前财产。且中国人寿的保险规定是谁投保,保险的分红应归谁所有。被告高某某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高某某与原告王某某同住一村,婚前就相识,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相互了解,于2009年3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很好,被告高某某没有打过原告王某某,夫妻之间拌几句嘴纯属正常,被告高某某与原告王某某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故不同意与原告王某某离婚。原告王某某诉状提到有婚后夫妻共同存款40000.00元不符合实际,被告高某某与原告王某某结婚时代原告王某某偿还外债42000.00元,原告王某某手中的40000.00元保险存款是被告高某某于2008年在北京出交通事故,经北京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由对方赔偿被告高某某7万余元,4万元保险存款就是给被告高某某的赔偿款。被告高某某认为夫妻共同财产有卖2014年的玉米价款7329.00元,在原告王某某处。如果法院判决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应由原告王某某返还被告高某某为其偿还外债42000.00元、被告高某某与原告王某某结婚买东西及招待费10000.00元、保险费10000.00元。此外,被告高某某与原告王某某结婚时带去电动自行车一辆、双人床1个、空调一台、煤气罐一个、大衣柜一个、酒柜一个、两口缸,以上物品要求返还。另有被告高某某给原告王某某装修房子花去10000.00元,也应返还给被告高某某。被告高某某当庭出示如下证据材料:1、北京市朝阳区法院(2008)朝民初字第1720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提出的存款及投保的钱都是源于人身损害赔偿款,赔偿金的给付是在2008年,而与原告结婚是在2009年,在结婚后被告将赔偿金全部带至原告处,交由其管理,故原告主张的存款及保险价值均系被告的婚前财产。原告王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判决发生在2008年,但是存单及保险都是在2014年前后,判决书不能证明与2014年的存款及保险之间存在关联性,不能证明是自己的婚前财产。2、吴天贵的证言,证明原、被告结婚时被告为原告偿还4.2万元债务,当时约定,如原告提出离婚,该笔钱退还,如被告提出离婚,钱不退,可以证明,原告提出离婚,其应返还该4.2万元。原告王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明中没有吴天贵的身份信息,不能证明是吴天贵亲笔所书写。证明中说的4.2万元没有用于偿还原告王某某的债务,而是由被告高某某方自行存款,并已取走。假设4.2万元真实存在,也可以理解为是被告高某某对原告王某某的个人赠与。证明中谁提出离婚就怎么样之类的约定等即使存在,但因其涉及人身关系也属无效。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9年3月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再婚时双方子女均已成年。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2014年7月18日,原告王某某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8月4日撤回起诉,撤诉至今双方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前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诉、辩陈述、(2014)滦民初字第1715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高某某虽系再婚,但婚后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多年,彼此之间已经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之间现因家庭琐事而产生纠纷,可以通过沟通化解。原告王某某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高某某离婚。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王某某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其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与被告高某某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与一审相同数额的上诉费用,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柳 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杨子静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一、判决主文引用的相关的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交至滦平县人民法院巴克什营人民法庭。同时,向巴克什营人民法庭领取上诉费用通知单到立案庭交纳上诉费,法定上诉期内不交纳上诉费用,将失去上诉的权利。三、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上诉期满后,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庭予以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规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