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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沧民终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花玉会、王泽浩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王继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花玉会,王泽浩,王成龙,高桂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王继奎,龙太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段春杰,白铁刚,龙玉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邸钲耀,邸楠钧,邸大启,郭大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王宝元,黄骅市六通运输队,翟世升,寿光市宝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李真堂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终字第3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花玉会,系死者王祥勤之妻。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泽浩,系死者王祥勤之子。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成龙,系死者王祥勤之父。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桂英,系死者王祥勤之母。委托代理人,张琳,山东天正平(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解放西路52号。代表人李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强,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继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太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昌黎县城关北山路18号。代表人苗建林,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乐天,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春杰,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铁刚,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玉波,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河北大街269号。代表人李洪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洪亮,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邸钲耀。法定代理人邸大启,男,195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清苑县石桥乡平陵村,系邸钲耀的爷爷,身份证号码130622195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邸楠钧。法定代理人邸大启,男,195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清苑县石桥乡平陵村,系邸楠钧的爷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邸大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大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红星路83号。代表人魏岐峰,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宝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骅市六通运输队,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平安大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翟世升。委托代理人张洪旗,河北沧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寿光市宝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菜都路19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高新区福寿东街以北北海路以西(金诺大厦5F)。代表人张德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季传洲,潍坊潍城蓝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真堂。委托代理人张洪旗,河北沧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花玉会、王泽浩、王成龙、高桂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4)黄民初字第1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0月30日07时45分,邸朋驾驶冀F×××××欧曼牌重型厢式货车沿石黄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50公里+820米处与前方同车道的段春杰驾驶的冀C×××××/冀C×××××挂福田牌重型半挂货车发生追尾相撞,致使冀C×××××/冀C×××××挂福田牌重型半挂货车前移撞上前方王继奎驾驶的冀C×××××/冀C×××××挂福田牌重型半挂货车(第一次撞击事故);之后,由后驶来的王宝元驾驶的冀J×××××/冀J×××××挂东风牌重型半挂货车又与冀F×××××欧曼牌重型厢式货车追尾相撞(第二次撞击事故);之后,王祥勤驾驶的鲁D×××××/鲁D×××××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又追尾于冀J×××××/冀J×××××挂东风牌重型半挂货车(第三次撞击事故);之后,翟世升驾驶的鲁V×××××/鲁G×××××挂乘龙牌重型半挂货车又追尾于鲁D×××××/鲁D×××××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手(第四次撞击事故),此四次撞击事故共造成机动车驾驶人邸朋及乘车人赵卓娅当场死亡、机动车驾驶人王祥勤经ICU病房抢救32天后死亡、翟世升、鲁V×××××/鲁G×××××挂乘龙牌重型半挂货车乘车人张公舜受伤、六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黄骅大队现场勘验、成因分析,作出冀公(高)交黄认字(2013)第1384088603号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在第一次撞击事故中,邸朋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主要责任;段春杰雾天驾驶车辆未按规定开启灯光,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段春杰承担次要责任;王继奎无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王继奎无事故责任。在第二次撞击事故中,王宝元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全部责任;邸朋无道路交通违法行为,无事故责任。在第三次撞击事故中,王祥勤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主要责任;王宝元雾天驾驶车辆未按规定开启灯光,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承担次要责任。在第四次撞击中,机动车驾驶人翟世升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主要责任;王祥勤雾天驾驶车辆未按规定开启灯光,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承担次要责任。另查,王继奎驾驶的冀C×××××/冀C×××××挂福田牌重型半挂货车,车主是龙太山,王继奎与龙太山是雇佣关系,该车在中财保昌黎支公司投有两份交强险、两份商业险,商业险主车限额50万元,挂车限额5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段春杰驾驶的冀C×××××/冀C×××××挂福田牌重型半挂货车实际车主为段春杰,冀C×××××车登记车主为白铁刚,系由白铁刚转让给段春杰,冀C×××××车在太平洋财保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冀C×××××挂车登记车主为龙玉波,系由龙玉波转让给段春杰,冀C×××××挂车在中财保昌黎支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5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邸朋驾驶的冀F×××××欧曼牌重型厢式货车车主是邸朋,该车在中财保北市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3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邸钲耀系邸朋之子、邸楠钧系邸朋之女、邸大启系邸朋之父、郭大芳系邸朋之母。王宝元驾驶的冀J×××××/冀J×××××挂东风牌重型半挂货车登记车主为六通运输队,该车在太平洋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商业险两份,冀J×××××车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100万元、冀J×××××挂车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5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翟世升驾驶的鲁V×××××/鲁G×××××挂乘龙牌重型半挂货车实际车主是李真堂,登记车主为宝通公司,系挂靠关系,该车在永诚财保潍坊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商业险二份,鲁V×××××车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50万元,鲁G×××××挂车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5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再查,王祥勤与花玉会系夫妻关系,王祥勤与王泽浩系父子关系,王成龙与王祥勤系父子关系,高桂英与王祥勤系母子关系。原告花玉会等四人主张的各项损失和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1、医疗费645872.75元,其中:黄骅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凭证8张计2309.71元;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医疗费票据2张计175954.72元,门诊收费票据11张计2800.71元;山东省立医院医疗费发票1张456475.67元,门诊收费票据17张计8331.94元。提交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各三份,提交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患者变更病历信息确认表一份,证明原告实际年龄为38岁。2、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33天(21天+12天)×60元/天。3、误工费4764.54元,33天×144.38元/天(按交通运输业标准),提交驾驶证复印件、道路货物运输证复印件各一份、道路运输驾驶员继续教育培训通知单一份。4、护理费3564元,33天×108元/天(按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人王祥学系死者王祥勤的哥哥,提交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枣庄市立医院驾驶员证明一份。5、营养费33天(12天+11天)×60元/天=1980元。6、死亡赔偿金515100元,按山东省城镇居民标准25755元/年×20年。提交户籍证明、居委会证明、房产证、死亡证明书、火化证。7、丧葬费24335元。8、扶养费:王成龙1947年11月出生,25755元/年×14年÷3人=120190元;高桂英1947年2月出生,25755元/年×14年÷3人=120190元;王泽浩2006年1月出生,25755元/年×11年÷2人=141652.5元,提交房产证、迁移证各一份、证明王成龙系城镇居民、王成龙与高桂英共有三子女。9、交通费4895.40元,提交票据。10、办理丧葬人员误工费972元,108元(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人×3天,提交张汉宇、刘凤龙、李井明身份证复印件三份。11、精神抚慰金80000元。12、保全费1270元,提交票据一张。被告太平洋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太平洋财保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李真堂质证意见:1、医疗费,数额过高,其中明显有不合理的损失和费用。山东省立医院费用结算明细中最不合理的是成人纸尿裤使用了606个,其住院11天,平均一天使用60个,明显不符合实际情况。根据病历记载原告亲属死亡前在支付了488小时的重症监护费用,根据常理其在重症监护室不允许家属探望、护理等,原告要求护理费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营养费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病例记载,注射人血白蛋白将近100支,和注射人免疫球蛋白将近50支,并不需要加强营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仅支付医保范围内的损失,对于超出、扩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根据医疗费数额巨大,保险公司在7日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申请用药关联性、医保用药鉴定,证实此费用是否为必须、必要的抢救费用,逾期视为放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计算错误,应按照其病历记载的实际住院天数认定,且转院期间不应重复计算,标准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计算,原告住院大部分时间在受诉法院所在地。3、误工费,原告未提交证据原件,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交证明其工资和收入减少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要求误工费不予认可。4、护理费、营养费不承担。5、死亡赔偿金,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长期居住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其提供的房产证为王成龙的房产证,王成龙系死者父亲,不能证实死者和王成龙共同居住,且户籍证明信中户口类别为家庭户,其手写内容明显压在公章以上,不能证实其是私自手写还是公安机关表述。根据户籍证明也证实死者并不与王成龙共同居住,户籍证明中证实王成龙和高桂英与户主系公婆关系,户主是案外人王悦,并且其职业类别明确写明是农民,故认为王祥勤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计算。根据户籍证明证实东龙头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不具有真实性,主要内容在于户籍证明中证实的高桂英和王成龙所在户口的户主在王悦的名下,其常住户口所在地是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永安乡寨子村168号,并不是证明上与王祥勤长期居住,所以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6、丧葬费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计算,且原告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两项内容的依据应提交尸检报告,提交其死亡原因与交通事故的直接关联性,原告抢救及住院治疗产生了巨额费用,不能证实其死亡是由交通事故直接引起还是其他原因引起,如不能证实,应为举证不能,不应承担该两项赔偿责任,且尸检报告是医院死亡后必备的出院凭证,原告手中应有而故意不提交。7、扶养费,原告标准主张错误,没有提交家庭关系证明,不能证实其家庭成员关系及人数,故对其父母的扶养费要求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原告扶养费也仅是计算方式为简单的相加,其相加结果已经超出了赔偿标准,所以原告扶养费不应得到支持,且也不能证实原告亲属死亡是由交通事故引起。8、交通费数额过高,且在原告要求的医疗费中已经支付了抢救、转院相关费用,不应重复主张。9、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为复印件,不予认可。10、精神抚慰金,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王祥勤驾驶车辆在第三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第四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即证明原告亲属对其受伤负主要责任,有一定的过错,应免除或不承担精神抚慰金,所以原告要求赔付精神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1、保全费不应承担。被告永诚财保潍坊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同意太平洋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太平洋财保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外,补充以下:被扶养人生活费,申请法院到本案原告处进行核实,根据原告陈述及庭审过程,如是城镇居民,被扶养人应有退休,不应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且其计算标准也是错误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家庭成员关系证明、身份证、户口本、居住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公估报告书、挂靠协议、转让协议、票据等在案佐证。原审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黄骅大队作出的冀公(高)交黄认字(2013)第l38408860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在第三次撞击事故中,王祥勤承担主要责任;王宝元承担次要责任。在第四次撞击中,翟世升承担主要责任;王祥勤承担次要责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是经现场勘验、成因分析等作出的,事实清楚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在第三次撞击事故中,王祥勤承担主要责任;王宝元承担次要责任。在第四次撞击中,翟世升承担主要责任:王祥勤承担次要责任。本次交通事故是由多次撞击造成王祥勤死亡,事故认定书确定的与王祥勤所驾车辆有碰撞且负有责任的车辆的机动车驾驶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事故认定书未确定的与王祥勤所驾车辆有碰撞且未负有责任的车辆的机动车驾驶人不应承担责任。王宝元负第三次撞击的次要责任,依责应承担30%的责任,王宝元驾驶的冀J×××××/冀J×××××挂东风牌重型半挂货车车主为六通运输队,对给原告花玉会等四人造成的损失依责(30%)承担民事责任,王宝元不承担责任。由于冀J×××××/冀J×××××挂东风牌重型半挂货车在太平洋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本次事故同时造成多人伤亡,被告太平洋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首先在冀J×××××/冀J×××××挂东风牌重型半挂货车所投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按比例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本次事故所涉全部交强险)赔偿部分,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冀J×××××/冀J×××××挂东风牌重型半挂货车所投商业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依责(30%)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六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翟世升负第四次撞击的主要责任,由于在第三次撞击中王祥勤负主要责任,造成自身损害有一定的责任,翟世升的第四次撞击加重了损害后果的发生,因此原告花玉会等四人对因王祥勤的死亡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该责任应确定30%较为适宜,翟世升承担40%的责任。翟世升驾驶的鲁V×××××/鲁G×××××挂乘龙牌重型半挂货车实际车主是李真堂,对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花玉会等四人造成的损失被告李真堂依责(40%)承担赔偿责任,翟世升不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被告宝通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对被告李真堂应承担部分负连带赔偿责任。由于鲁V×××××/鲁G×××××挂乘龙牌重型半挂货车在永诚财保潍坊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本次事故同时造成多人伤亡,被告永诚财保潍坊中心支公司首先在鲁V×××××/鲁G×××××挂乘龙牌重型半挂货车所投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按比例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本次事故所涉全部交强险)赔偿部分,被告永诚财保潍坊中心支公司在鲁V×××××/鲁G×××××挂乘龙牌重型半挂货车所投商业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依责(30%)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真堂、宝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王继奎驾驶的冀C×××××/冀C×××××挂福田牌重型半挂货车,与王祥勤的死亡事故认定未确定责任,王继奎、龙太山、中财保昌黎支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段春杰驾驶的冀C×××××/冀C×××××挂福田牌重型半挂货车,与王祥勤的死亡事故认定未确定责任,段春杰、白铁刚、龙玉波、太平洋财保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中财保昌黎支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邸朋驾驶的冀F×××××欧曼牌重型厢式货车,与王祥勤的死亡事故认定未确定责任,中财保北市支公司、邸钲耀、邸楠钧、邸大启、郭大芳均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原告花玉会等四人请求损失数额应予确认的部分:医疗费645872.75元,原告花玉会等四人提交了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及收费票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被告太平洋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太平洋财保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李真堂仅以数额过高、不符合实际情况等为由不予认可,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花费不合理,对被告太平洋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太平洋财保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李真堂的该主张不予采纳。住院伙食补助费,从病例记载显示住院天数为33天,原告花玉会等四人主张按60元/天计算不符合规定,不予采纳,应按河北省规定的50元/天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33天=1650元。营养费980元,无证据证实,不予确认。误工费,王祥勤系在驾驶营运车辆的过程中受到损害,误工费计算标准应按交通运输业的工资标准计算,但原告花玉会等四人主张按山东省的标准计算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应按河北省的交通运输业的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46143元/年÷365天×33天=4172元。护理费3564元,原告花玉会等四人主张符合实际并符合规定标准,应予确认。死亡赔偿金,从原告花玉会等四人提交的户籍证明、居委会出具证明、房产证等,能够确认王祥勤生前住所地为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光明路办事处东龙头530号,王祥勤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应按山东省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但主张按2014年的赔偿标准计算缺乏依据,应按2013年的赔偿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确定为25755元/年×20年=515100元。丧葬费,原告花玉会等四人主张按山东省的标准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河北省2012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丧葬费为19771元。扶养费,从原告花玉会等四人提交的户籍证明、居委会出具证明、房产证等,能够确认王祥勤生前住所地为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光明路办事处东龙头530号,王祥勤属城镇居民扶养费应按山东省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但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山东省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原告花玉会等四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王成龙与高桂英共有三子女,王成龙与高桂英扶养费应有三人承担;王成龙1947年11月出生,扶养年限14年,扶养费15778元/年×14年÷3人=73630元;高桂英1947年2月出生,扶养年限14年,扶养费15778元/年×14年÷3人=73630元:王泽浩2006年1月出生,扶养年限11年,扶养费15778元/年×11年÷2人=86779元。由于被扶养人为数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扶养费为15778元/年×11年+15778元/年×3年÷3人×2=205114元。交通费系必然发生的,原告花玉会等四人主张4895.40元过高,酌定2000元较为适宜,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原告花玉会等四人主张3人计算3天符合规定,但主张按每人每天108元计算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按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543元/年标准计算,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为20543元/年÷365天×3人×3天=507元。精神抚慰金,原告花玉会等四人主张80000元过高,根据王祥勤的过错程度,酌定30000元较为适宜,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保全费1270元,由本院出具的收费票据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综上,原告花玉会等四人的各项损失合计1429020.75元(其中,医疗费项下647522.75元,死亡赔偿金项下780228元,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首先在冀J×××××/冀J×××××挂东风牌重型半挂货车所投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付原告花玉会等四人各项损失10000元、死亡赔偿金项下按比例赔付原告花玉会等四人各项损失32998元(含按比例优先支付的精神抚慰金15000元);被告永诚财保潍坊中心支公司首先在鲁V×××××/鲁G×××××挂乘龙牌重型半挂货车所投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付原告花玉会等四人各项损失10000元、死亡赔偿金项下赔付原告花玉会等四人各项损失110000元(含按比例优先支付的精神抚慰金15000元)。剩余1261022.75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冀J×××××/冀J×××××挂东风牌重型半挂货车所投商业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依责(30%)赔付原告花玉会等四人各项损失377926元;被告永诚财保潍坊中心支公司首先在鲁V×××××/鲁G×××××挂乘龙牌重型半挂货车所投商业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依责(40%)赔付原告花玉会等四人各项损失503901元;保全费1270元,系对保险公司作出的,应由原告花玉会等四人承担;被告六通运输队、李真堂、宝通公司在本案中不再履行赔偿义务。被告王继奎、龙太山、中财保昌黎支公司、段春杰、白铁刚、龙玉波、邸钲耀、邸楠钧、邸大启、郭大芳、中财保北市支公司、王宝元、六通运输队、翟世升、宝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一审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冀J×××××/冀J×××××挂东风牌重型半挂货车所投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赔付原告花玉会、王泽浩、王成龙、高桂英各项损失420924元;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鲁V×××××/鲁G×××××挂乘龙牌重型半挂货车所投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赔付原告花玉会、王泽浩、王成龙、高桂英各项损失623901元;三、被告黄骅市六通运输队、李真堂、寿光市宝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履行赔偿义务;四、被告王继奎、龙太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段春杰、白铁刚、龙玉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邸钲耀、邸楠钧、邸大启、郭大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王宝元、翟世升不承担民事责任。上列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84元,由原告花玉会、王泽浩、王成龙、高桂英承担768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5000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承担7300元。宣判后花玉会、王泽浩、王成龙、高桂英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花玉会、王泽浩、王成龙、高桂英主要上诉理由是:1、原审判决对第四次撞击事故的责任比例划分是错误的。第四次撞击翟世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判决认定翟世升依责事故40%的责任是错误的;2、王宝元、翟世升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赔偿责任;3、本次发生事故的十一辆车应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重新认定责任比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主要上诉理由是:1、原判决认定赔偿责任不合理,此事故是十一辆相撞,在事故中均承担事故责任,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按照限额赔偿损失后再分担赔偿;2、死亡人未提交尸检报告,不能证明其死亡与交通事故有关联性;3、抚养费不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4、事故发生在河北,应按河北的标准计算;5、医疗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其损失很多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黄骅大队作出冀公(高)交黄认字(2013)第1384089603号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对本次交通事故四次撞击分别作出责任认定,没有认定全部肇事车辆对王祥勤的伤害承担责任,故上诉人花玉会等四人与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主张相撞的十一辆车均应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王祥勤在第三次、第四次撞击中受伤住院治疗直至抢救无效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必然联系,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未提交尸检报告为由质疑王祥勤死亡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花玉会等人提供的户籍证明、居委会证明、房产证等能够证实其居住在城镇,原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主张依合同约定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王祥勤在第三次撞击中负主要责任,翟世升第四次撞击加重了损害后果的发生,故原审判决翟世升所驾车辆的车主李真堂承担40%的责任并无不当,花玉会等主张原审判决对第四次撞击事故的责任比例划分是错误的,本院不予支持。王宝元、翟世升均系雇佣人员,应由雇主承担责任。上诉人花玉会等主张王宝元、翟世升存在重大过失,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其要求王宝元、翟世升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069元,由上诉人花玉会、王泽浩、王成龙、高桂英负担71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696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文甲审判员  关志萍审判员  常秀良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杨 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