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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法民初字第26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黎某与梁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2609号原告黎某,女,户籍地重庆市垫江县。委托代理人杜孝友,重庆佳士律师事务律师。执业证号码:1500120610832755被告梁某,男,户籍地四川省南部县。原告黎某诉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文臣适用简易程序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孝友、被告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婚前,原被告双方缺乏了解,感情一般。婚后,原被告没有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梁某辩称,其不同意离婚,若要离婚,也应当返被告梁某给付给女方的彩礼金三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0月4日在重庆市九龙坡区民政局办理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黎某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是并未举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0月自愿结婚,可见双方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姻伊始,夫妻之间虽由分歧,影响了夫妻和睦,但是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能够互相信任和理解,相互体谅与关心,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故,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黎某与被告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20元,由原告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文臣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许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