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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吴刑二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许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刑二初字第139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2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5)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8时10分许,被告人许某甲酒后驾驶浙e×××××(套牌、驾驶证呈注销状态)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湖州市吴兴区东林镇回仙路由东往西行驶至东林幼儿园门口时,与停于南侧路边的许某乙所有的浙e×××××(临)小型轿车发生刮擦,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其酒精含量达80mg/100ml。后被告人许某甲于当日9时37分许在湖州市吴兴区埭溪医院被抽取血样,经湖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许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84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许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许某甲已赔偿许某乙损失人民币900元。又查明,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被告人许某甲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号牌的违法行为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对其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对其驾驶摩托车时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违法行为处罚款人民币50元,对其不按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违法行为处罚款人民币31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甲在法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车辆查询信息、122接警单,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酒精呼气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证人许某乙的证言,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东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视频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检验报告书,湖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及被告人许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许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甲在驾驶证注销状态下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许某甲能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许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沈佳慧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刘智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