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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朱小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洛东支公司、王亚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小军,王亚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洛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304号原告朱小军。委托代理人周立南,上海千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莲,上海千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亚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洛东支公司。负责人李新庆。原告朱小军与被告王亚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洛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皓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小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立南、被告王亚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小军诉称,2014年1月11日17时40分许,被告王亚非驾驶牌号为豫CAXX**机动车行驶至本市剑川路绿春路西约30米处时,适遇原告推行自行车至此,因被告王亚非未确保安全导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交警认定,被告王亚非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已构成XXX伤残。被告王亚非系肇事机动车所有人,被告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承保人,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告损失包括医疗费39,383.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5,402.50元、误工费12,500元、残疾赔偿金42,384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300元、修车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偿付)、停车费35元、律师费6,000元,扣除被告王亚非已付的12,100元后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王亚非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亚非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主张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之后,超出部分由其承担80%的赔偿责任超出了其经济支付能力。被告保险公司提供书面答辩状称,如本案不存在免责情形下,其愿按照交强险、商业三责险条款的约定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其公司按照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1日17时40分许,被告王亚非驾驶牌号为豫CAXX**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市闵行区剑川路绿春路西约30米处时,与推行自行车的原告相撞,构成交通事故。该起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后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为被告王亚非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原告伤情后经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朱小军肢体交通伤,后遗左上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损伤后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若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酌情休息期3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被告王亚非驾驶的牌号为豫CA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事发后,被告王亚非支付垫付款12,100元,原告确认收到。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病史材料、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亚非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朱小军承担次要责任。因此,本案原告因事故发生的损失,应先由承保王亚非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王亚非按其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关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原告发生的医疗费损失经核定为39,383.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并结合鉴定结论确定营养费为2,250元、护理费为3,0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关证据,但本院认为原告尚未达法定退休年龄,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确会对其就业产生影响,造成其误工损失,故误工费损失本院酌定为9,10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户籍情况,确定为42,384元。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定为400元。原告对其主张的修车费和衣物损,虽未提供相关发票,但事故认定书中记载原告车辆在发生事故后确有损坏情况,另原告受伤倒地致衣物受损亦符合常情,故该两项损失本院共酌定为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伤情确定为5,000元,原告要求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本院予以准许。鉴定费1,900元,有相应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停车费35元,有相应票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被告王亚非表示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该项损失确系原告因解决交通事故赔偿事宜而发生,故被告王亚非理应予以赔偿,但对该项损失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4,000元。上述鉴定费、停车费损失及律师代理费损失共计5,935元,由被告王亚非按80%的比例赔偿原告为4,748元。其余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70,284元、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80%的比例赔偿25,594.58元。被告王亚非垫付的12,1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洛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小军人民币95,878.58元;二、原告朱小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王亚非人民币7,3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84.35元,由被告王亚非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皓媚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王俐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废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百度搜索“”